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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中小字第2061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訴訟代理人 黃良俊
陳佩伶
被 告 林明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購買商品向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辦理消費性商品貸款,貸款金額新台幣(下同)48,000元,約定分24期清償,自民國94年2月21日起至96年1月21日止,每月償還2,000元,詎被告自95年12月21日起即未依約償還,尚欠本金4,000元未清償;
依消費性商品貸款契約第6條約定,如借款人遲付期付款之總額達貸款金額1/5或任一期付款遲延逾30日以上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並自逾期之日起,按年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遲延利息,被告遲延付款已逾30日以上,業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4年10月間與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更名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語,業據提出消費性商品貸款服務合約書、約定書、申請表、繳款明細表及股份有限公變更登記表等為證;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本院調查證據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原告依據消費貸款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併於訴訟費用裁判同時,確定其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二、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蕙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于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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