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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中小字第2076號
原 告 陳令斌
被 告 陳茂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7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元,及自民國一○九年六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爭執要旨: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11月3日,在原告於106年7月20日所開立、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20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上書寫「借錢娶妻、欠錢不還、沒有良心、恩將仇報」等文字(下稱系爭文字)並拍照後,將該照片上傳至通訊軟體Line中、人數達101人、名稱為「司改正能量」之群組內(下稱「司改正能量」群組),毀損原告名譽,造成原告身心痛苦。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被告則以:系爭本票上雖有系爭文字,但系爭文字左側還有被告因原告妨害被告之名譽而書寫之「於11月3 日在霧峰區麥當勞公共場所公然恐嚇我,要拿槍殺我,我才P0文出來,不然受害人會很多,群組公開召會」等46個字,故原告所提之證據係屬造假,本院107 年度簡上字第371 號刑事判決就此卻未調查,故被告已就該刑事判決提起再審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貳、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於106 年11月3 日在系爭本票上書寫系爭文字並拍照後,將該照片上傳至「司改正能量」群組內等情,業據原告提出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截圖(本院卷第15頁)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7 年度簡上字第371 號刑事卷宗核閱屬實。
而被告對系爭本票上之系爭文字確係由其書寫並拍照上傳至「司改正能量」群組並不爭執,堪信原告所陳上情為真正。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名譽為個人在社會上享有一般人對其品德、聲望或信譽等所加之評價,屬於個人在社會上所受之價值判斷。
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 號民事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又公開發表言論涉及個人私德者,必須其內容具有「公共事務」或「與公共相關事務」之公共利益,倘僅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仍不能阻卻違法。
所謂私德,係指私人德性,亦即有關個人私生活之事項;
所謂公共利益,係指與社會上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有關之利益。
與公共利益有關之事實,係指將之呈現在公眾下,有助於公共利益增進之事實(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1431號裁判意旨參照)。
查系爭文字係針對原告之金錢狀況及原告之人格、社會評價為負面指摘,足以令原告感到難堪,並貶損原告之人格及社會評價,且原告並非公眾人物,原告有無對被告欠債不還、推諉賴帳之情事,尚不涉及公共利益,被告將之呈現於公眾並無助於社會多數人利益之增進,堪認就此部分僅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
是系爭文字已構成對原告名譽權之侵害甚明,則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於法自屬有據。
次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 號民事裁判意旨亦可資參照)。
查原告為高商肄業、從事室內裝潢設計師、命理師、司改會監事,以及目前擔任中華民族黨主任委員、未支領薪水、只有領取車馬費,名下有汽車2 輛,無不動產,家裡有父親及4 歲女兒,要扶養女兒;
被告則為國小畢業,現在沒有工作及收入,名下有汽車3 輛,無不動產,沒有扶養任何人,也沒有受人扶養各節,業據兩造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54頁),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及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按。
是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被告於「司改正能量」群組內傳送系爭文字,得以閱覽系爭文字之人數有限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10萬元,尚嫌過高,應以1 萬元為適當。
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而起訴狀繕本業已於109 年6 月8 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49頁送達證書),被告迄未給付,當負遲延責任。
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6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 萬元,及自109 年6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規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 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依兩造之勝敗比例,由被告負擔其中100 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另辯稱系爭本票左側另有其他其所書寫之文字云云及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筱涵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張峻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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