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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中小字第2080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鄭如妙
被 告 張藝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654元,及自民國109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 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6,2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嗣於民國109 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更正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1,6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經記明筆錄在卷(本院卷第142 頁)。

本院審酌原告上開更正後請求之金額,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非訴之變更或追加,依首揭法條規定,即無不合,應准許之。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8 年3 月15日00時2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市西屯區福星北路與福星北一街口前,因無照駕駛自用小客車,於路口暫停後號誌黃燈時段起步、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與原告所承保訴外人赫茲租賃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車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修復費用共計66,250元(含零件費用49,250元、工資費用6,000 元、烤漆費用11,000元),而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業由原告依保險契約予以理賠;

經就零件部分計算折舊(金額為37,134元),及依兩造過失比例原告6 :被告4 計算被告應負擔之賠償金額結果,被告應給付原告21,654元< 計算式:(37134 +6000+11000 )*0.4=21654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

為此,爰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

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前開時、地與被告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任意險賠案簽結內容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發票、估價單、行車執照、受損照片等影本各乙份為證,並經本院調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調查報告表無誤;

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對於原告所主張之情事,應視同自認;

堪信原告前開主張屬實。

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91條之2 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駕駛前開車輛,行經臺中市西屯區福星北路與福星北一街口前,不慎撞系爭車輛,被告於其行駛車輛於該處時,對於防止兩車之碰撞,如何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乙節,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依上開說明,其自應負賠償責任。

㈢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然按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價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參照最高法院77年第9 次民事庭會議)。

本件被告既因過失不法毀損系爭車輛,揆諸前開規定,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於依約賠付系爭車輛之車主後,依據保險法第53條及上開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對其因此所受之損害負賠償責任,自屬於法有據。

經查:原告已依保險契約支付系爭車輛修復費用66,250元(含零件費用49,250元、工資費用6,000 元、烤漆費用11,000元)有估價單附卷可稽(本院卷第37頁),而系爭車輛之修理費,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理費用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合理。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系爭車輛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 ;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查系爭車輛為107年8 月出廠,有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影本可稽(本院卷第25頁),距本件於108 年3 月15日本件車禍發生時,已使用8月,依上開說明折舊後,零件部分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37,134 元(計算式如附表),加計工資費用6,000 元、烤漆費用11,000元(工資、烤漆不生折舊問題),是系爭車輛之合理修復費用為54,134元(37134 +6000+11000 =54134 )。

㈣再按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所定之「保險人代位權」,乃法定債之移轉,固無待乎被保險人另為債權移轉行為,惟其為「債之移轉」之性質與民法之規定究無不同,故保險人依該條項規定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時,該第三人即得適用民法第299條第1項規定,援引其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被保險人之事由,對抗保險人。

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臺上字第1756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

又按行車遇有變換車道等情況時應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

五、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

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駕駛人駕駛汽車,除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第102條第1項第1 、5、7 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系爭車輛行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不當跨越分向限制線、違反號誌管制(闖紅燈)進入路口搶先左轉彎,為肇事主因,被告所駕駛之前開車輛無照駕駛自用小客車,路口暫停後號誌黃燈時段起步、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附卷可考(本院卷第132 頁),堪認兩造對本件故之發生均有過失,依此,再參酌兩造對本件車禍發生之原因及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認為原告就本件車禍應負擔60%之過失責任、被告應負擔40%之過失責任,始為允當,則被告應負之賠償金額以21,654元為可採(計算式:54,13440%=21,654)。

四、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起訴狀於109 年3月3 日寄存送達,有送達證書可憑(本院卷第87頁),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

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自109 年4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1,654元,及自109 年4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款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並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航代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廖鳳美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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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49,250×0.369×(8/12)=12,116第1年折舊後價值 49,250-12,116=37,1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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