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109,中小,2106,202008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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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中小字第2106號
原 告 劉銘潭

被 告 黃麗卿(即順天首席社區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

訴訟代理人 張權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於民國109年2月至4 月間擔任順天首席社區主任(註:即順天首席社區委任保全公司之職員),同時另接受順天首席社區管理委員會聘任擔任社區防火管理員,執行社區消防演練、報備及消防設備初級檢查之工作,約定每月報酬為新台幣(下同)1,000 元。

然順天首席社區管理委員僅支付2月、3月之報酬,無端拒絕支付4月份之報酬1,000元。

又被告於109年5月間對原告為人身攻擊、抹黑(內容如卷第140頁至148頁,LINE之對話),已侵害伊之名譽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3萬5000 元。

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6000元。

二、被告則以:原告未盡其擔任社區防火管理員之職務,嚴重影響社區消防安全及管理委員會之運作,自無給付原告109年4月份之1,000 元津貼。

另原告稱被告對伊為人身攻擊、抹黑之事實,純係子虛烏有。

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一)按實體法上之規範可區分為二大類,其一為基本規範或請求權規範,另一則為對立規範。

凡能於當事人間發生一定之權利者,即為基本規範,亦即權利發生規範(或權利根據規範);

而對立規範則包括①權利障礙規範(或稱權利妨害規範)(即指權利成立之初妨礙其權利之效果之規定,如民法第71條、第72條、第87條等)。

②權利消滅規範(即指實體法上使已發生權利歸於消滅之相關規定,如民法第309條、第310條、第334條清償、免除等)。

③權利排除規範(或稱權利受制規範)(即指實體法上對於權利人之權利行使,得由相對人主張一時阻卻或永久阻卻權利行使之規定,如民法第264條、第144條等)。

所謂基本規範可理解為實體法上之請求權基礎(如民法第767條、第184條、第179條等),主張權利存在之人,應就權利發生之法律要件之該當事實為舉證。

而於基本規範獲證明後,則主張對立規範存在之人,即負有舉證之責任。

此即舉證責任之基本原則,學說稱之為特別要件分類說(或規範說),此亦為實務上之通說(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5號民事判例、69年度台上字第380 號民事判決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亦應本諸上開說明以為解釋。

準此而言,本件被告既否認原告上開權利之主張,則原告自應就其主張之契約請求權及侵權行為之存在(即權利發生規範、權利根據規範)事實,負有舉證之責,合先敘明。

(二)次按,債之關係,指一方當事人得對他方當事人請求一定給付的法律關係,具有所謂之相對性。

僅特定人得向特定人主張,契約既屬債之關係,則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如民法第269條之第三人利益契約)或法律另有規定(即債之關係物權化,如土地法第79條之1預告登記及民法第425條買賣不破租賃等)外,契約僅有拘束當事人之效力。

換言之,僅契約當事人之一方得對契約當事人之他方,為契約內容之主張及請求。

參諸,原告所主張每月1,000 元報酬之給付義務人係順天首席社區管理委員會乙情,業據原告自陳(本院109年8月5 日審理筆錄)。

是依上開契約相對性之說明,被告個人自無給付義務。

是以,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於法即屬無據,自無理由。

(三)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上開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前、後兩段為相異之侵權行為類型。

關於保護之法益,前段為權利,後段為一般法益。

關於主觀責任,前者以故意過失為已足,後者則限制須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兩者要件有別,請求權基礎相異,訴訟標的自屬不同(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3760號判決要旨參照)。

此即民法第184條規定係調和「行為自由」和「保護的權益」此兩個基本利益,區別不同的權益的保護,而組成侵權行為責任體系。

被侵害者係他人權利時,只要加害人具有故意或過失,即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負損害賠償責任。

其被侵害者,非屬權利時,須加害行為係出於故意背於善良風俗方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或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第184條第2項)時,被害人始得請求損害賠償。

易言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保護的,限於權利,不及一般財產上之利益(純粹財產上損害、純粹經濟上損失)。

一般財產上利益僅能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或第2項受到保護。

立法者所以作此「區別性的權益保護」,係鑒於一般財產損害範圍廣泛,難以預估,為避免責任氾濫,特嚴格其構成要件,期能兼顧個人行為之自由。

本此而論,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與同條第2項所保護之客體,固有差別。

然上開侵權行為之責任成立要件,可歸納為構成要件(即指構成要件該當性,組成因素包括行為、侵害權利或法益、造成損害及因果關係)、違法性、及故意或過失(僅係於民法第184條第2項情形時係推定過失,請求權人就此勿庸舉證而已,另第184條第1項後段須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手段),是為侵權行為的三層結構。

(四)經查,原告係依卷第140頁至148頁,LINE之對話內容為被告對之侵害名譽權之依據。

然該LINE之對話內容係原告與被告訴訟代理人張權志(註:即順天首席社區委任保全公司之職員)之對話乙情,業據原告陳明(同上審理筆錄),則何來被告對之為侵害名譽之情事?縱認(假設語氣)上開LINE之對話內容存有侵害原告名譽權之情事,亦與被告無涉。

是原告主張被告對伊為侵權行為,顯屬無據,其為此部分之請求,於法亦有未合,自無理由。

四、綜上,原告本於契約關係對被告為社區防火管理員109年4月份報酬1,000 元及依侵權行為對被告為精神慰撫金之請求,於法均有未合,自無理由,應予以駁回,爰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添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佩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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