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109,中小,2115,202008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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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中小字第2115號
原 告 鄭銘峯

被 告 張進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捌仟伍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九年七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捌佰壹拾參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6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5,100元,及自民國109年3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15頁)。

嗣於本院109年8月4日言詞辯論時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5,100元,及自109年7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86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8 年12月13日17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由臺中市東區東光路方向沿復興東路快車道左轉旱溪街,行經復興東路與旱溪街口,竟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來車道搶先左轉彎,與由復興路方向沿復興東路機車優先道之原告所其所有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造成原告受有右側手部挫傷之傷害。

原告因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受有機車修理費23,550元、醫療費用1,350元、維修期間之代步費用1,000元、休養4 天不能工作之損失7,200元、精神慰撫金2,000元等損害,以上合計35,10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害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5,100元,及自109年7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左轉的地方距離旱溪街只有10公尺,當時交通號誌為綠燈,原告的行向是直行,當被告要左轉彎時,原告距離路口約30公尺,當被告左轉完成,原告騎乘系爭車輛碰撞被告車輛之右後車尾。

當時被告有下車看原告,原告說沒事,且身體也沒流血。

原告未提出108年度之勞保資料或薪資扣繳憑單,其請求工作損失以一日薪資1,800元為計算基準並不合理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

又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⒈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車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與原告所騎乘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右側手部挫傷傷害乙情,業據其提出估價單、診斷證明書、請假證明單、工作證明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醫療費用收據、掛號收據、行車執照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1至47頁、第91頁),並經警方依路口監視器畫面顯示分析明確(第31頁),足認被告確有違規事實,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過失甚明。

⒉原告所受體傷及車損,既係因被告駕駛車輛發生碰撞所生,兩者間自具相當因果關係。

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二)茲就原告所受損害,分述如下: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民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之「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係指被害人以前並無此需要,因為受侵害,始有支付此費用之需要而言(最高法院78年4月18日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二)參照)。

茲就原告所受損害,論述如下:1.原告醫療費用1,350元之損害:本件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致受有右側手部挫傷之傷害,因而支出醫療費用1,35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掛號收據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3頁、第37至47頁),堪信為真。

因原告所受傷害為挫傷,未必會流血,受傷當下未必會產生難以忍受的劇烈疼痛,故被告所辯:當時被告有下車看原告,原告說沒事,且身體也沒流血乙節,縱令為真,亦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原告醫療費用1,350元,應屬有據。

2.機車修理費23,550元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且依該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決議要旨參照)。

本院參酌修復費用內應包含一定金額的工資費用,及系爭機車已使用一定期間,零件以新換舊可延長該零件使用年限的情形,依禁止得利原則,應予扣除。

惟被害人因此所增加的利益,非出於被害人的意思,對被害人而言,實乃強迫得利,且更換新零件對於車輛總體價值之提升,亦屬有限,為顧及被害人,對於折舊數額,做一定合理之限制。

本院綜合全辯論意旨,依照經驗法則及相當性原則,考量零件折舊因素,就系爭機車損害額(即必要修復費用額)酌定為17,000元。

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3.無法利用車輛之損害(物之使用利益受損):原告主張其於系爭車輛之修車期間,因無車輛或其他交通工具代步,有租借車輛之需求,請求代步費用損害1,000 元等語。

本院審酌:⑴機車為現代人生活常見之交通代步工具,對於生活維持具有一般中心意義的經濟性財貨。

原告無論有無上班或執行業務,平日代步應該也需使用機車代步。

因本件車禍發生,致系爭車輛受損,於修理期間內,原告受有「無法使用系爭車輛」之損失,應可認定。

申言之,縱使於修理期間,原告並未另行租車使用,然而,無法利用汽車本身,即為損害。

此項客觀上使用價值的損失,相當於市場上的租賃價額(見陳聰富,侵權行為法原理一書,第437頁,2017年7月初版第一刷。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504號民事判決類此見解)。

故本院認為,原告縱未實際支出租車費用,仍得以修車期間及市場上租用車輛租金,作為損害賠償金額的計算基準。

⑵經本院電詢原告指定之修車廠,其回復:預估合理維修天數為7 天乙節,有本院與修車廠之公務電話紀錄可佐(見本院卷第89頁)。

依目前機車租車行情,短期租車,一般機車租賃之每日租金平均約500 元,此為本院職務上所知之事。

則原告請求修車期間無法利用車輛之損害1,000 元,尚屬合理,應予准許。

4.休養期間不能工作之損失:⑴原告因本件傷勢,其傷勢影響右手工作能力期間約一星期乙情,有御醫棠中醫診所109年7月20日函、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7、79頁)。

故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害不能工作期間為4天云云,應可採信。

⑵被告抗辯:原告應提出108年勞保薪資或薪資扣繳憑單為據云云。

然而,勞保薪資僅係員工投保之薪資,一般民間中小企業或員工,經常少報投保薪資,以減省勞保、勞工退休金費用之提繳支出,與員工實際薪資未必相同。

至於薪資扣繳憑單,有時亦因個人節省稅賦之考量,與實際薪資不同。

本件原告主張工作收入損失,仍應以原告實際領取薪資為準。

依原告所提出雇主出具之證明單,其日薪為「1,800元」,有工作證明單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7頁),核與一般水電工之日薪相符,原告因4天休養未工作所受之不能工作損失,應以7,200元認定。

⑶從而,原告請求休養4日不能工作損失7,200元,應屬有據。

5.精神慰撫金: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本院審酌原告自陳其為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從事水電工作,月薪為50,000多元;

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退休狀態,有工作就做,月收入不穩定等情,並考量原告右側手部挫傷之傷害,影響右手工作能力期間約7天,暨兩造108年財產所得資料(詳證物袋內資料),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000元,應屬有據。

6.綜上,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損害為28,550元(計算式:1,350+17,000+1,000+7,200+2,000=28,550)。

(三)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後之108年7月5 日(見本院卷第86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與上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8,550元,及自108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裁判費1,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命兩造按主文第三項所示金額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高士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如未繳納,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之規定,認當事人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何惠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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