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3月15日下午6時30分許,駕駛
- 二、被告則以:被告並未駕車撞擊系爭車輛,前有調閱監視錄影
-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 (一)查原告主張原告所承保江奕承所有及駕駛之系爭車輛,於
- (二)至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係因被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駕駛車
-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 (四)基上,本件依原告所提相關書證及本院依職權調取之臺中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法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554元(裁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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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中小字第2126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長瀬耕一
訴訟代理人 莊子賢律師
王一如
被 告 洪佳玫
訴訟代理人 劉榮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肆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3月15日下午6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行經臺中市○○區○○○街00號前,因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於其欲行為路邊停車時,不慎撞擊由原告所承保之訴外人江奕承所有及駕駛而停置於該處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是江奕承即得依民法第191條之2及第196條規定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而系爭車輛經送修復後,共計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9807元(均為工資),原告已本於保險責任賠付完畢,自得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求償,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80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並未駕車撞擊系爭車輛,前有調閱監視錄影畫面根本未見系爭車輛遭何車輛撞及,員警亦表示影像太模糊。
製作筆錄之員警當初表示是被告撞的,所以被告才認為是她撞的,但事後調閱監視器看完之後,很確定根本不是被告所撞,是筆錄製作後,才讓被告看監視錄影畫面。
被告當初本來想要停那個位置,但沒有停進去,因為時間太久了,確實有要路邊停車的意思,但因沒有停車進去,就直接駕車離去。
3月29日至警察局,當天有先拍照,被告車輛有開去讓員警拍照,當日被告車輛之車頭並無凹損情形,亦無系爭車輛之烤漆留存,被告車輛車頭牌照上之螺絲有生鏽情形,若真有撞到前車,螺絲不可能沒有留漆,因對方說被告車牌螺絲有撞到系爭車輛,然被告車輛確實無凹陷,均完全完好,當初警察拍照時之照片亦可證明被告車輛沒有任何凹陷或損害,被告車輛並無原告所陳之任何凹陷或留有系爭車輛遭刮損烤漆之情形,顯見被告確係事後查看監視器認為有誤,方確認並非被告撞擊系爭車輛,且前製作警詢筆錄亦已表示不知有無撞擊其他車輛,原告所為請求無理由等語,以資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原告所承保江奕承所有及駕駛之系爭車輛,於107年3月15日下午6時30分許,停置在臺中市○○區○○○街00號路旁時,因遭撞及而受有後車尾凹損之損害,經送修復後,原告共計支出修復費用19807元(均為工資)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現場照片、估價單、統一發票及同汽車險賠款同意書等為證,此部分亦為被告所不爭,且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系爭車輛受損照片等可參,堪信為真。
(二)至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係因被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駕駛車輛欲停放系爭車輛後方時,不慎撞擊系爭車輛後車尾而受損,被告應負擔全部過失賠償責任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且以上情置辯。
是本件爭點,厥為:(1)系爭車輛之受損情節,是否為被告駕駛車輛欲行停車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所致?(2)如是,原告請求賠償之金額,是否有據?如否,此部分即毋庸再探究。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
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345號、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可資參照)。
查原告主張上情,無非以監視器錄影畫面及警局所攝被告車輛及系爭車輛照片等為其依據;
惟此為被告所否認。
而查,原告所指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經本院勘驗之結果,僅見:「影片一:18時14分42秒可見被告車號0000-00車輛右轉彎。
影片二:播放14秒左右(時間為18時14分,秒數未見),播放1分鐘後,原告保戶車輛即系爭車輛之後方車輛後退後左轉離去,期間並未碰撞原告車輛。
播放1分12秒左右(時間為18時15分秒數未見),被告車輛自原告保戶車輛左後方進入欲停車,直行直接靠近原告保戶車輛之正後方,極為接近,但未見碰撞與否,被告車輛停下後再往後倒退。
又前進1次,又往後倒退,該期間被告車輛均在原告保戶車輛之正後方。
倒退2次後(影片播放1分34秒,時間為18時15分秒數未見)左轉駛離現場。」
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0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觀諸證人即員警趙辰剛到庭後具結證稱:「(問:是否依照監視器查看無法確認被告有撞擊到對方?)當時沒有碰撞畫面,只有經過畫面,我印象中沒有碰撞畫面,角度問題沒有看到有碰撞。」
等語詳實(見本院卷第135頁),復佐以被告自始均陳稱其當時不知有何撞擊原告保戶車輛之情形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所附被告警詢筆錄),在在可見原告援引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為證而主張上情,已非有據。
另者,原告雖主張依員警所攝系爭車輛及被告車輛之受損照片,可見系爭車輛之後車尾受損確係遭被告車輛撞損者無訛云云,然此仍為被告所否認,且辯稱被告車輛並無任何損傷或沾漆,員警所攝該等照片無法看出被告車輛有何受損等情;
而查,核諸原告所指系爭車輛後保桿處之受損位置,其距離地面高度為47公分,2處刮損掉漆之受損部位寬度為0至18公分;
然則,被告車輛車牌處之螺絲,其距離地面高度為50公分,2處螺絲所在寬度為0至22公分,有員警所攝車輛照片足資比對(見本院卷第61至63頁之照片編號13及14、18及19),又此等車輛測量照片亦為兩造所不爭,堪見系爭車輛受損位置之高度及寬度,顯與原告所指被告車輛係以後車牌上螺絲撞擊點之高度及寬度有所差異,是堪徵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後車尾乃遭被告車輛之後車牌上螺絲撞及而凹損云云,委非有憑。
又者,審之系爭車輛之後車尾雖有遭刮損而掉漆2處之情,然經檢視被告車輛上之螺絲或前車頭處並無任何系爭車輛所遺留之白色烤漆,此有員警查勘系爭車輛及被告車輛所攝照片可參,且為兩造所不爭,益認原告指摘系爭車輛後車尾保桿之凹損掉漆情形,係遭被告車輛之後車牌上螺絲所碰撞而刮傷等情,洵屬無憑,無從憑採。
至原告雖主張證人即員警趙辰剛到庭證稱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上所載被告車輛有凹陷之情形係基於原告保戶之陳述,其當場所見被告車輛並無凹損等語顯非合理;
然則,被告主張其車輛前車頭並無何處凹陷之情節,既為原告所不爭,則證人趙辰剛所為此部分之陳述當無不實可言,是原告自亦無從援引員警所製作之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據為原告有利之證據甚明。
(四)基上,本件依原告所提相關書證及本院依職權調取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調查卷宗等資料,尚無從認定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受損情節確為被告駕駛車輛欲行停車時,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所致等情為真,業經本院審認如前,揆諸上開規定意旨,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云云,當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法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修復費19807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554元(裁判費1000元及證人旅費554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許惠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魏愛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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