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主張:
- (一)被告謝淑碧、黃國綸為母子,與原告係鄰居,被告謝淑碧
-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 二、被告2人則以:原告有精神上之疾病,常將盆栽擋住被告2人
- 三、得心證之理由:
-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 (二)原告主張:被告謝淑碧先於108年5月2日18時49分許,徒
- (三)惟被告2人雖有上開移動盆栽之行為,然被告2人是否具有
- (四)原告雖另主張:伊母親有看到被告謝淑碧從其家側門把原
- (五)復原告雖提出花盆及翠蘆莉種子網路販售價格翻拍照片為
- (六)原告併主張:其因訴訟期間往來請假、支出交通費用,受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給付大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
- 六、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依民事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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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中小字第2129號
原 告 洪瑞卿
被 告 謝淑碧
黃國綸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謝淑碧、黃國綸為母子,與原告係鄰居,被告謝淑碧於民國108年5月2日18時49分許,徒手以拖行方式,將原告置於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住處與被告謝淑碧位於同路段127號住處交界處路旁之盆栽1個,移置同路段128號與129號交界處路旁,又於同日19時26分許,被告謝淑碧以拖行方式將該盆栽移置不詳處所,再於同日21時許,由被告2人徒手將原告置於其住處與被告2人住處交界處路旁之盆栽1個搬至手推車上後,將之移置不詳處所,因而竊取原告所有之盆栽2個得手。
原告因被告2人上開行為,受有瓷造大花盆新臺幣(下同)1,218元(網路參考價)、另一大花盆480元、翠蘆莉種子10元之損害,另原告因訴訟期間往來請假、交通費用支出5,000元,上開共計為6,708元。
另被告2人前開竊盜原告財物之行為,雖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16722號為不起訴處分,經原告聲請再議後,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以109年度上聲議字第678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下稱另案),惟被告2人確實於上開時、地,徒手移置原告所有之花盆2個,導致原告受有損失,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6,708元。
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6,708元。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對另案偵查不起訴部分有提起再議,但再議又被駁回,因為檢察官說竊盜證據不足。
原告主張之花盆價格,是找雷同的花盆價格估價的,而且兩個花盆都大概用了十年左右。
如果原告的花盆真的有擋到被告2人之車輛,應該是找警察來處理,而不是由被告2人擅自移走。
垃圾車不會如被告謝淑碧所說的主動載走垃圾。
原告是依監視器晝面推論花盆是拿到被告2人的家裡。
原告媽媽有看到被告謝淑碧從他們家側門把花盆拿出來拿去垃圾車丟掉。
原告損失之兩個花盆,一個直徑80公分,一個直徑100公分,兩個都是瓷器的材質,很重。
二、被告2人則以:原告有精神上之疾病,常將盆栽擋住被告2人車輛出入,另案中原告提供之影像檔案時間21時0分58秒,相片中(似其妻)蹲下來在手推車置上盆栽及旁邊站立似有名牌的男孩非被告2人。
而大盆栽四角形底座現由原告太太保管,因原告太太未與其同住一處,係與其兒女居住在德化街另一棟公寓大廈。
而原告提出之二個花盆,瓷造大花盆係裝滿汙泥之廢棄花盆,外觀應該有破裂,已遭垃圾車以廢棄物為由運走,但係垃圾車的人員搬走的,並非被告謝淑碧拿至垃圾車的,該被垃圾車收走的花盆,因泥土都已經流失亦無植物,是廢棄的物品沒錯,垃圾車大概晚上7點多會經過,他們看到路邊有垃圾,就會直接帶走;
另一花盆被告謝淑碧目睹係原告父親搬至其家中2樓擺放,被告2人並未竊取。
原告長期用障礙物及垃圾桶放在被告2人汽車後方,及被告2人家人必須經過之出入通道上,被告謝淑碧於是通報1999及110處理,但並未竊取原告所有之障礙物及垃圾桶,況另案已經對被告2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
被告謝淑碧108年5月2日當日第一次移走之花盆,就是裡面有裝盆裁的花盆,後來原告父親將它拿到原告家2樓,第二次將花盆移走時,是移到原告出租給第三人綠生活館旁的水溝蓋上;
第三次將花盆放在推車上移走,是移到綠生活館旁的水溝蓋上,第二、三次移放的都是被告之前所述形同廢棄物、事後遭垃圾車載走之破舊花盆。
被告2人否認原告所述係被告謝淑碧將花盆拿至垃圾車丟棄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
再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
另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最高法院48年臺上字第481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被告謝淑碧先於108年5月2日18時49分許,徒手以拖行方式,將原告置於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住處與被告謝淑碧位於同路段127號住處交界處路旁之盆栽1個,移置同路段128號與129號交界處路旁,又於同日19時26分許,以拖行方式將該盆栽移置不詳處所,再於同日21時許,由被告2人徒手將原告置於其住處與被告2人住處交界處路旁之盆栽1個搬至手推車上後,將之移置不詳處所,而竊取原告所有之盆栽2個得手,且原告事後察看裝設在住處前之監視器錄畫面,始發現上情等事實,經另案檢察事務官於108年10月14日於檢察事務官辦公司勘驗錄影光碟並製作勘查報告後(見另案卷第141-151頁),得悉:被告謝淑碧確實於108年5月2日18時49分許,以拖行方式將原告置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與同路段127號交界處路旁之盆栽移置到同路段128號與129號交界處路旁,又於同日19時26分44秒,以拖行放式將該盆栽移置監視器攝影範圍外之不詳地點,惟於同日19時27分1秒即出現在監視器攝影範圍,再於同日21時1分7秒,由被告謝淑碧指示被告黃國綸將原告置於同路段127號與128號交界處路旁之另一盆栽搬至手推車上,再由被告謝淑碧推動手推車將該盆栽移置不詳地點,是堪認原告上揭主張之事實,應屬真正。
(三)惟被告2人雖有上開移動盆栽之行為,然被告2人是否具有主觀上侵害原告財產權之故意或過失,仍有疑義,被告2人亦否認有竊取原告之盆栽,且以前詞置辯,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應就該有利於其之事實先負舉證之責任。
經查,原告除前揭錄影光碟外,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
又原告曾於另案警詢中表示:被告謝淑碧曾向其表示原告之盆栽影響她違規停放在人行道上汽車之出入等語(見另案卷第41頁),核與被告謝淑碧所辯移置原告盆栽之原因相符,足見被告2人確實可能因為原告之盆栽影響被告2人車輛之出入,而移動該等盆栽至他處;
再衡情倘被告2人確有竊取原告所指盆栽之意,應可於初次即以手推車將該2盆栽搬運離去,實無需冒輕易遭發覺竊取財物之風險,大費周章,於同日晚間分3次進行竊取之行為,且第1次僅將其中1盆栽自原告住處右側移至左側,又於第2次移置時,僅耗時約17秒將之移置數步之遙之處,於第3次時始以手推車將另1盆栽搬運至他處,益徵被告2人應僅係為將該等盆栽搬離被告謝淑碧停放汽車之處,主觀上無侵害原告財產權之故意或過失甚明。
復而,縱原告指稱被告2人將原告所有之盆栽移置他處後,現已遍尋不著該等盆栽乙節為真,依被告謝淑碧所辯其移置盆栽之地點亦屬道路旁之公開場所,實難以排除有遭他人取走或清運之可能,是尚難僅以原告於事發後未發現其遭移置之盆栽一情,即遽認該等盆栽係遭被告2人竊取或丟棄。
況另案檢察官對被告2人所為之不起訴處分業經原告聲請再議後遭駁回,是實無從認定原告所指盆栽遺失倘生損害,與被告2人有何直接因果關係。
本件被告2人無庸就原告本件所指之盆栽遺失、滅失一節,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堪認定。
(四)原告雖另主張:伊母親有看到被告謝淑碧從其家側門把原告本件所指之花盆拿出來、丟棄在垃圾車內等語,然又陳稱:本件原告損失之花盆應該是兩個,一個直徑80公分,一個直徑100公分,兩個都是瓷器的材質,很重等語(見本院卷第373、374頁)。
衡以直徑80或100公分之瓷造花盆,加計泥土及植栽之重量後,當非輕微,非一般人士所得輕易搬動,參以本件108年5月2日晚間,被告謝淑碧即係以拖行之方式移動盆栽,並於稍晚連同被告黃國綸,始得合力將盆栽放置在推車上等節,認以被告謝淑碧單人之負重能力而言,殊難想像其獨自1人即可搬動加計泥土及植栽重量之前揭花盆至垃圾車上,予以丟棄,是原告前開所指被告謝淑碧自其家側門將花盆拿出來丟棄在垃圾車上等語,應無可採。
此外,原告上開所為主張,均係聽聞自其母親所述,並非親自見聞而得,實難據此傳聞逕認原告主張之上揭花盆,確係遭被告謝淑碧所丟棄,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難採認。
(五)復原告雖提出花盆及翠蘆莉種子網路販售價格翻拍照片為佐(見本院卷第17頁),主張其受有共計1,708元之損失,然原告亦自承:其係找尋「雷同」的花盆價格進行估價的,且兩個花盆都大概用了10年左右等語(見本院卷第373頁),是依原告所述,實無法舉證其本件主張受有損害之「同款」花盆實際價值,且使用10年之花盆,依理亦應計算折舊,其殘值為何,未見原告提出證明,要難認定原告主張受損之金額為可採。
況且,原告所指花盆遺失、滅失之損害,與被告謝淑碧單獨或被告2人協力搬動之行為間,亦無直接因果關係,已於前述,原告復未能提出其花盆、種子之損失係因被告2人之行為所致之其他證據,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猶屬無據,難予採信。
(六)原告併主張:其因訴訟期間往來請假、支出交通費用,受有5,000元之損害等語,然未據原告提出任何單據為憑,且縱認該費用確係為往返法院開庭所支出,因人民於權利受侵害時提起訴訟尋求救濟,係憲法所保障人民訴訟權之具體實現,故原告提起訴訟而支出之精神及勞力等,例如往返法院之時間及訴訟相關費用等,均為主張權利所必然伴隨之付出,不得認該等勞力付出及訴訟相關費用係因被告2人行為所直接導致者至明,其兩者間並無任何相當因果關係,容無疑義,是原告據此請求被告給付請假費、交通費之主張,委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給付大花盆1,218元、另一大花盆480元、翠蘆莉種子10元之損害,及另因訴訟期間往來請假、交通費用支出5,000元,上開共計為6,708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駁,併此敘明。
六、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規定,命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秉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許國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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