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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中小字第215號
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訴訟代理人 陳子安
被 告 陳玉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柒仟玖佰零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十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九九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新臺幣肆佰伍拾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零壹佰參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十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92年10月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約定被告得持卡於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等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依原告及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有關之規定及程序辦理預借現金交易,並須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自結帳帳日之次日起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每期帳單未繳清金額在新台幣(下同)1,000元至30,000元之間,按月計付150元之違約金。
被告於92年10月2日向原告借款15萬元,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八計付,未於約定繳款日繳足最低應繳金額者,當月應收利息改以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收。
㈡被告於95年8月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向各參與協商之債權銀行達成分期還款協議,約定自95年9月起分120期,利率3.88%,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
原告原債權為現金卡欠款60,513元(占總債權額68.3%)、信用卡欠款28,134元(占總債權額31.7%),總債權金額為88,647元,被告僅於95年8月10日清償一期,即未再清償,尚欠現金卡本金60,132元、信用卡本金27,909元,依協議書第3條約定,債務人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各債務並回復依各債權銀行原契約約定辦理,被告已失期限利益,自應給付如主文所示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定型化契約、現金卡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債務協商協議書及放款帳務明細等為證,核屬相符;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依本院調查證據結果,堪信為真正。
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契約、現金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裁判費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蕙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于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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