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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中小字第2199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訴訟代理人 羅雅齡
被 告 謝佳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17日所為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中關於「自民國一○九年九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三點四六計算之利息」之記載,應更正為「自民國一○九年六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三點四六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
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添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林佩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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