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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中小字第222號
原 告 貴族星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高占宇
訴訟代理人 郭丞晉
被 告 王淑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壹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係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7樓之4及同號7樓之5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為原告社區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因被告自民國104年1月起即未按期繳納系爭房屋每月(每期)新臺幣(下同)1700元之社區管理費,迄至108年6月止,共已積欠54期共計9萬1800元之管理費,屢經原告寄發存證信函催告,仍未獲置理,為此請求判決如聲明第1項所示等語。
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伊提出對被告催繳管理費之存證信函、被告建物登記第三類謄本及原告住戶規約等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法視同自認,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住戶規約第10條4項乃約明區分所有權人欠繳管理費等應繳金額時,另外收取之遲延利息以未繳金額之年息10%計算(見本院卷第25至26頁),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就上開9萬1800元款項,加計給付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即自108年11月16日起(起訴狀繕本於108年11月5日寄存送達被告,經10日發生效力,見本院卷第39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與前揭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從而,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78條及第43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裁判費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許惠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魏愛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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