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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中小字第2224號
原 告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國興
訴訟代理人 林佳穎
被 告 洪育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8 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一元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一元公司)購買保養品,商品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2,000元,並簽立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分期付款授權書,約定由原告向一元公司支付全額款項後,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由被告自民國108 年2 月19日起至111 年1 月19日止,每月1期,分36期攤還,分期金額為2,000 元,總金額為72,000元,被告如未依約清償任1 期款項,即喪失期限利益,應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遲延利息,暨每日按日息萬分之5 計付違約金及催款手續費100 元。
詎被告自第10期起即未依約繳款,至108 年12月30日止,尚積欠本金54,000元及遲延費用382 元,合計54,382元未清償,屢經催討,仍置之不理,爰依購物分期付款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4,382元,及其中54,000元自108 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並無向長亨(調解時出面之長亨生醫科技有限公司)或一元公司購買價值72,000元之商品,且兩造間並無存有消費借貸契約,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分期付款授權書上簽名是被告親簽沒錯,信用卡卡號及基本資料亦為被告所填寫,但當時係在空白地方簽名,且金額處為空白,其他資料均由銷售人員事後填寫,被告並無購買該項商品,況當時銷售人員稱該商品價值為100元,而本件原告並未提出給付72,000元予長亨或一元公司之證明,亦未通知長亨或一元公司將上開債權移轉予原告,故該移轉之債權對被告不生效力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前向一元公司購買保養品,商品金額為72,000元,並簽立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分期付款授權書,約定由原告向一元公司支付全額款項後,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由被告自108 年2 月19日起至111 年1 月19日止,每月1 期,分36期攤還,分期金額為2,000 元,總金額為72,000元,被告如未依約清償任1 期款項,即喪失期限利益,應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遲延利息,暨每日按日息萬分之5計付違約金及催款手續費100 元。
詎被告自第10期起即未依約繳款,至108 年12月30日止,尚積欠本金54,000元及遲延費用382 元,合計54,382元未清償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分期付款授權書、購買分期商品收取確認暨債權讓與約定書、客戶對帳單- 還款明細等件為證,被告則以前詞抗辯,是本件爭點為:原告依分期付款授權書、購買分期商品收取確認暨債權讓與約定書約定請求被告給付54,382元,及其中54,000元自108 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㈡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
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
出賣人不履行第34 8條至第351條所定之義務者,買受人得依關於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行使其權利,民法第345條第1項、第348條第1項及第35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前與訴外人一元公司簽訂分期付款授權書、購買分期商品收取確認暨債權讓與約定書,向該公司購買商品,並蓋有一元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乙情,有系爭契約在卷可參,被告亦到庭自承系爭契約及分期付款授權書之簽名係被告所簽等語(見本院卷第54頁),是被告對於購買分期商品收取確認暨債權讓與約定書所載之約定內容,應有所預見,且被告既於購買分期商品收取確認暨債權讓與約定書之甲方欄位簽名,應已同意該等內容,足見被告確有與一元公司簽訂購買分期商品收取確認暨債權讓與約定書,向一元公司購買商品,且購買分期商品收取確認暨債權讓與約定書之約定事項欄係記載:「甲方未依甲、乙雙方原約定分期方式支付時,乙方將請求支付帳款本金暨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手續費等及從屬一切權利及利益(包含甲方及連帶保證人為償付或備償性質之票據、票款等債權)等讓與裕富公司,甲方知悉此債權讓與事實,並應依本約定書繳付分期款予裕富公司。
... 。」
,則被告亦應知悉本件買賣價金業已讓與原告甚明。
㈢次按債權讓與,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民法第29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得對抗之事由,不以狹義之抗辯權為限,而應廣泛包括,凡足以阻止或排斥債權之成立、存續或行使之事由在內,蓋債權之讓與,在債務人既不得拒絕,自不宜因債權讓與之結果,而使債務人陷於不利之地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085號判例參照)。
又上開條項固規定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
惟尚非得據此為反面解釋謂凡於債務人受通知後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不得以之對抗受讓人。
蓋債權之讓與,僅變更債之主體,於債之同一性不生影響。
且債務人對於債權之讓與不得拒絕,自不應因而使其受不利益(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77 號 裁判要旨參照)。
又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
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
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
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
民法第153條、第345條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
㈣經查,本件原告本於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得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之權利,應係受讓一元公司而來,已如前述。
而原告主張被告與一元公司成立上開保養品消費之買賣契約,無非以被告曾簽署分期付款授權書、收取確認暨債權讓與書、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等理由為據,惟被告固簽署收取確認暨債權讓與書,然其抗辯稱簽名當時該文書上方關於「名稱(商品或服務、課程)」、「金額」等欄位均為空白云云,細究上開欄位之筆跡及筆觸,均與甲方被告簽名、身份證字號、地址之筆跡不相同,故被告簽名前是否已填寫商品名稱及金額,已有疑義;
且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除制式條款外,未見任何被告消費金額或商品服務項目之記載,故雖被告簽署該份商品收取確認書,惟究係是否收取及收取何項保養品,尚無法確知;
又原告所提分期付款授權書固記載:被告同意以信用卡分36期支付保養品、總金額72,000元整、期付金額2,000 等文字,惟觀其筆跡及筆觸,被告姓名、下方信用卡資訊欄位與「36」、「保養品」、「72000 」、「2000」等文字之筆跡不同,顯非同一人所為,足見分期付款授權書僅被告姓名、下方信用卡資訊欄位由被告所填寫,然關乎本件買賣契約必要之點之標的物及價金部分,即前揭位於該授權書上方欄位中所記載以信用卡分24期支付保養品、總金額72,000元、期付金額2,000 元等文字,均係由一元公司銷售人員事後所填寫,另觀原告提出之匯款通知書顯示,其分期本金為72,000元,惟撥款金額僅為61,920元,雖原告主張中間差額係手續費等語,然並未舉證以實其說,難認原告主張有理由,是原告撥款金額與實際買賣金額不符,且僅係原告片面製作之電腦紀錄,尚乏銀行帳戶往來紀錄證明確有撥付該筆款項,故被告與一元公司就商品項目、商品金額、成立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等必要之點意思表示均非一致,難認被告與一元公司成立本件買賣契約。
㈥綜上所述,就上開被告購買保養品支出72,000元之買賣契約,尚難認定被告與一元公司間關於商品項目、商品金額、成立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等必要之點已有一致意思,故被告與一元公司間並未成立買賣契約,應堪採認。
一元公司對被告72,000元之債權既不存在,則原告主張受讓前開債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4,382元,及其中54,000元自108 年12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論述,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曹宗鼎
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215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麗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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