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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中小字第2233號
原 告 孫玉琪
被 告 林峰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8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訴外人莊裕詔與被告即房仲於民國108年3月20簽訂授權書,將其所有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號7樓房屋之租賃、產權及管理等相關事務,授權被告代為處理。嗣原告
於108年8月29日與被告完成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向莊裕詔承租系爭房屋702室(下稱系爭房屋)並取得房屋鑰匙,系爭租約雖於108年9月8日始生效,但原告於108年9月1日有通知被告會於同年月3日先搬入,被告有表示同意,兩造已達成共識,同意原告於系爭租約
生效日前就有系爭房屋之使用權,且108年9月3日系爭房屋內已有原告個人物品搬入,因此108年9月3日起至同年月8日期間,倘管理人或房東要進入屋內皆需徵得原告同
意,且進入屋內後之行為須在原告授權範圍內。
嗣108年9月4日系爭房屋內之洗衣機損害,原告同意被告於翌日進
入屋內檢修洗衣機漏水問題,然原告接獲修繕結束通知時
,發現被告有碰觸洗衣機內原告個人衣物之行為,原告當
日僅授權被告進屋就洗衣機漏水部分進行檢查及維修,是
原告因氣候不佳將衣物留置洗衣機內、待返家後進行晾衣
一情,並未授權被告觸碰洗衣機內原告個人衣物,甚至將
衣物晾起,倘被告有疑慮洗衣機內衣物會產生異味或於修
繕後測試會造成髒污或損傷,應聯繫原告徵得同意後再進
行碰觸,但被告未通知原告即擅自觸碰原告衣物,已侵犯
原告個人隱私。
(二)又原告系爭房屋內洗衣機水龍頭於108年9月22日故障漏水,被告於漏水發生時未先通知原告要進入屋內,即進入屋
內,被告雖以「水淹至走廊擔心造成電梯損害所以當下必
須立刻開門」、「聽到房內有異聲且擔心是否有人昏倒或
是需要生命救護的緊急狀況」為由,主張先進入屋內確認
為有理由,但被告開門發現屋內無人後,當下並無發生需
救護生命之緊急狀況,卻未立即連絡原告,未徵得原告同
意,即自行找陌生人協同進入屋內,進行處置,並碰觸原
告個人物品,事後始以通訊軟體Line通知原告,再次侵害原告個人隱私。被告雖表示有現場房客陪同一起進入屋內
,但當天協同人員即目擊者原告並不認識,且被告為房東
代理人與現場房客原本就是相識關係,原告無法認定協同
人員的行為或是言論是否公正、屬實。
108年9月22日水龍頭故障最後由被告自行修繕並告知使用方式,即「使用時
再打開,使用完畢再關緊」,原告後續依照被告說明的使
用方式進行使用,但108年11月11日再次發生漏水情形,原告遂於翌日自行找專業水電工許民志進行修繕,修繕後
無論是否為使用期間皆不需關水龍頭,且自修繕後迄未再
發生漏水。
原告於108年9月22日會同意被告以「使用完畢再關緊」之方式使用水龍頭,係因被告要求原告於108年9月底搬離且只願退還新臺幣(下同)3,000元,因原告無法於一週內另找到房屋,無奈之下,只好同意此方法。上
開被告未經原告同意即進入屋內之行為,已侵犯原告個人
之隱私權,被告應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3萬元,爰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證人謝筱玲說與被告一起發現漏水,但被告卻稱伊早上有先去那邊,是隔壁房客發現漏水而通知被告,被告才又過
去,兩者說法明顯不同。
就108年9月22日被告打電話通知原告部分,原告是先收到被告傳來的漏水影片,才有未接
來電,原告如果用LINE打給原告的話,原告手機確實不會有聲音,故被告當時應該打原告的手機號碼,而非用LINE打給原告,何況原告當時在上班。原告在系爭租約上留的
緊急聯絡電話是原告的手機號碼,而非原告的LINE。
被告之前是告訴原告系爭房屋漏水之原因為水龍頭管子沒有接
好,並不是說水龍頭歪掉,且被告也說幫原告換了一個零
件,此均與證人謝筱玲所述不符,但原告上開所指被告告
訴原告之情況,都是原告與被告在電話中的聯繫內容,原
告無法提出證明。希望證人謝筱玲可以提出她的租賃契約
,以證明她是何時開始承租。原告是九月才開始承租的,
很常看到證人謝筱玲,她都在協助處理垃圾。
2.108年9月22日當天的狀況是第一通LINE電話(當天下午4時10分)原告未接到,第二通LINE電話(當天下午4時34分)原告接起來,被告說伊怕原告有人身安全才進去房內,
但原告一接起電話,被告就問原告為什麼水龍頭沒有關,
原告覺得被告應該先告訴原告為什麼進去原告房間,原告
是先看到影片,覺得很錯愕。原告當時因為在上班,所以
沒有辦法先看影片,接電話時確實不知道發生了什麼事,
原告當時真的不知道水龍頭必須要關,原告本來想說下班
再回去關水,後來被告才告訴原告使用完洗衣機後,必需
馬上關水,但事實上原告不可能每次洗完衣服時,人都在
洗衣機旁邊。原告認為被告應該要撥打租約裡面原告留的
行動電話號碼才對。
原告之前沒有工作,從109年8月7日開始有工作。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於108年9月4日通知被告於翌日可自行進入系爭房屋內檢修洗衣機,被告檢修後發現並非機體故障,僅極細微
滴水,五金鎖緊後無其於異狀,即請原告自行觀察,檢修
當時,洗衣機內留有床單、襪子在內,被告怕不曬會臭而
隨手晾起,並無任何侵犯情事。
嗣系爭房屋於108年9月22日有水流狂瀉而出,已影響該樓層其他房客,並有立即危
害他人觸電之生命危險,當場並聽見屋內有異聲,恐房屋
有人昏倒或有其他生命待救援之緊急狀況,被告即使用通
訊軟體LINE聯絡原告,但無人回應,被告即請另名房客謝筱鈴幫忙拍攝,一同進入系爭房屋屋內救援查明。
(二)108年9月5日並未在租賃期間內,且原告是請被告去維修洗衣機,洗衣機裡面居然放有衣物,倘被告不處理衣物,
如何進行修繕或測試,況被告當時並非出於侵犯原告隱私
的意思去幫原告處理衣物的。另房客謝筱玲幫被告拍攝的
影片,當下被告立刻傳給原告。被告當時確實是一發現系
爭房屋有水流出來後,即立刻以LINE撥電話給原告,原告沒有接,被告才請證人謝筱玲協助錄影,被告錄影到一個
段落後,就馬上傳影片給原告,以自清被告進入房內之原
因。
被告其後再用LINE打給原告,係因原告均未讀訊息亦未回所致,被告是後來打到第三通,原告才接電話的。
108年9月22日當天下午3點,被告去臺中市○區○○路000號處理倒垃圾的事情,被告離開後沒多久,系爭房屋對面之
710房客就打電話給被告說走廊大淹水,被告才返回、並在電梯裡剛好遇到證人謝筱玲,證人謝筱玲以她的視角,
認為是伊當下與被告一起發現漏水,但其實被告之前即已
知悉漏水一事,因為早上並無垃圾車會來,被告不可能早
上去處理垃圾,原告所述顯不可採。
(三)被告於108年9月4日有幫原告更換系爭房屋內水龍頭一次,後於同年9月22日,被告亦有請水電師傅幫原告換了新的水龍頭接頭,前後兩次的水龍頭樣式不一樣,足證被告
確有更換。原告簽訂之租賃契約上只有聯絡電話,並無原
告所述之「緊急聯絡電話」欄位,故原告所述不實;再倘
被告只能用行動電話與原告聯絡,當初兩造就不用另外加
LINE了,既然加LINE,就表示同意用LINE聯繫甚明。
另原告對被告提起之刑事妨害自由部分,已經檢察官為不起訴
處分(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3669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
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如受不利之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於108年8月29日簽訂系爭租約,向訴外人莊裕詔承租系爭房屋,被告則係訴外人莊裕詔授權處理租屋事宜
之人,原告並於經被告同意後,在同年月3日先搬入系爭
房屋居住,嗣因系爭房屋內洗衣機於108年9月4日發生漏水情形,原告同意被告於108年9月5日自行進入屋內檢修洗衣機漏水問題,被告事後亦於108年9月5日進入系爭房屋內進行檢修,惟被告未經原告同意,即將洗衣機內之原
告床單及襪子晾起;
又被告於109年9月22日,因系爭房屋不斷有水流出屋外,導致走廊淹水,故未徵得原告同意,
即自行在另名房客謝筱玲之陪同、攝影下,一起進入系爭
房屋屋內查探處理,事後原告始知上情,原告並因此對被
告提出刑事妨害自由告訴,然經不起訴處分等情,有授權
書、房屋租賃契約書、兩造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1-75、83、87-97、99-129頁),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6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3669號偵查卷宗全卷查核屬實,堪信為真實。至原告主張被告上開行為侵犯其隱私
權,被告則否認在卷,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究者為
:被告上開行為是否侵犯原告之隱私權?原告請求被告賠
償其精神慰撫金3萬元及相關利息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另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
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
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
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
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
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
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1903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
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
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
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要旨參照)。
本件原告既主張其因被告分別於108年9月5日、22日分別進入系爭房屋內檢修洗衣機及處理漏水行為,而受有隱私權之損害,並依侵權行為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自應就被告行為有何可歸責性
、違法性等節負舉證責任。
(三)經查,原告主張其承租之系爭房屋內洗衣機於108年9月4日有漏水情形,原告僅同意、授權被告自行進屋,就洗衣
機漏水部分進行檢查及維修,未授權被告觸碰洗衣機內原
告個人衣物等語。惟衡諸常情,被告經原告同意進入系爭
房屋內後,為了進行洗衣機之檢修、測試,勢必需要清空
洗衣機內之物品,以免阻礙檢查,而原告明知108年9月5日當日被告將自行進入系爭房屋屋內進行洗衣機之維修檢
查,卻仍遺留襪子及床單在洗衣機內,導致影響、阻礙被
告之檢修,實與常態不符,難謂毫無疏失;倘原告係因生
活繁忙,忽略即將進行洗衣機之檢測一節,則被告於檢測
之際,協助原告將置於洗衣機內之襪子、床單取出,以利
檢查修繕之順利進行,亦無不妥或違法之處甚明。又依被
告於108年9月5日下午3時30分許傳給原告之LINE對話紀錄及照片所示:「測試檢修完畢,我猜是水龍頭處水壓較強
導致滴水的」、「你測試看看,平時把水龍頭關緊,使用
時再打開」、「床單襪子都洗好了,我怕不曬會臭先幫你
拿出來晾了」等語(見本院卷第89 -97頁),被告當時確時僅係協助原告將洗衣機內之襪子、床單晾起,並無其他
原告所指之貼身衣物可言,且原告知悉後,當下係回覆被
告「謝謝」等語(見本院卷第97頁),並未有質疑被告侵害其隱私之任何言語或舉動甚顯。
原告係遲至108年9月22日,始向被告就108年9月5日發生之事表達意見,而被告亦回應表示:「沒有摺衣服,只有筒內衣物順手吊掛上去
,假設性有貼身衣物我就絕對不會碰觸」等語,有兩造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1、109頁),益徵原告初始對於被告將放置在洗衣機內之床單、襪子
取出並晾曬一節,並未表達任何不妥之意,係108年9月22日被告未經原告同意進入屋內清理漏水事宜後,才一併向
被告反映心境。惟以被告之客觀行為觀之,實難謂被告協
助原告晾曬襪子、床單之舉,有何主觀上侵害原告權利之
故意或過失可言,況洗衣機內之物品係床單、襪子,並非
原告之私密貼身衣物,實難認定侵害原告之隱私權情節重
大。原告就其該部分之主張,未能提出其他有利之證據以
實其說,要難認定被告未經其同意將洗衣機內之床單、襪
子晾曬之舉,已侵害原告之隱私權情節重大,原告依之請
求被告賠償侵權行為所致之損害,核與要件不符,委無可
採。
(四)另原告雖主張:於108年9月22日因有水自系爭房屋屋內不斷流出,被告即在未徵得原告同意之下,自行找陌生人協
同進入屋內,進行處置,並碰觸個人物品,已侵害原告個
人隱私等語。然查:
1.證人即同層房客謝筱玲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問:是否認識兩造?)我不認識原告,我認識被告,因為被告
是房東的代理人。」、「(問:認識被告多久?)去年7
月承租現在房子才認識的…」、「(問:你在去年九月間
是否曾經與被告共同進入原告當時承租的房間?情況如何
?)有進去一次,日期是9月22日。
當天白天過中午我回到租屋處,在電梯遇到被告,就一起上電梯到七樓,電梯
一打開就都是水,因為電梯那邊有機房,怕會有危險,地
板上的水非常多,連我用球鞋走路,都必需非常的慢,否
則會滑倒,所以被告連忙拿掃把跟畚斗去舀水,我們也發
現水流的方向認定水是從由702號房所流出,我們往702號房門看,水是瘋狂的從門縫下流出來,被告就麻煩我去敲
702的房門,我就去敲門,敲了幾下沒有聲音,我就把耳朵貼在門板上聽房內的聲音,有聽到有聲音,但不規則,
不確定是否有人在裡面發生危險,當時狀況很緊急,也擔
心,被告忙著趕水,後來拿手機撥原告的手機,請我聽看
看房間裡面有沒有電話的聲音,但我沒有聽到房內有電話
的聲音,電話響了很久確定沒有人接聽,被告大致上把水
流清理的差不多了,但是房內的水還是繼續流出來,被告
擔心房內有人有危險,所以他就拿他的手機按錄影,請我
幫他拿著,因為他的手都是濕的,被告以他所持有的702號房備用鑰匙開門進入702號房,我就在一旁幫他錄影。
」、「(問:你們進入702號房後,發現何狀況?)一進去就發現房間洗衣機的水龍頭接歪了,我之前聽到房內的
不規則聲響,應該就是水龍頭的水打到牆壁的聲音。我們
還有看到床上有一隻貓跑來跑去,我們猜想是否是貓把水
龍頭弄歪了,導致水流出來。被告馬上把水龍頭關起來,
我就開始幫被告幫702號房舀水,方式是用拖把吸水後放在水桶,再倒在洗手間,水非常的多,床底下也都是水,
我們也有幫忙把原告的物品拿到較高處,以免繼續受潮。
我們前後大概處理了3、40分鐘,因為房間東西非常多,角落也都是水。後來幫忙到一個段落之後,我就離開了。
我離開時,房內的狀況已經大致OK了。」
、「(問:被告何時離開702號房,你是否知道?)我是跟被告差不多時間離開,只是早一步而已,被告在我之後就離開了。」、
「(問:你們在清理702號房期間,原告有無回撥給被告?)這段期間沒有,因為我們住在七樓,水流下去非常危
險,所以我才幫忙清理。」、「(問:後來拍攝的錄影晝
面,是否存在被告的手機裡面?)是的,因為我是拿被告
的手機錄影的。」、「(問:當天是否是被告並未先打電
話給原告,而是先請你錄影才打電話給原告?)我不清楚
,我只是幫忙拿著被告手機錄影,而且在錄影之前,被告
確實有撥出電話,但對方沒有接聽。」、「(問:請問你
當時看到被告撥出電話時,是否確實有撥通?)被告當時
是用LINE撥電話,有擴音,所以我知道是有通,但是沒有接的聲音。」、「(問:證人稱水龍頭歪的情形如何?)
我當時站在門口錄影,大概就是證人席到法官的距離,我
看到的狀況就是水龍頭歪歪的,水一直往牆壁噴,被告趕
緊去以手扭轉的方式關閉水龍頭。」、「(問:你印象中
當時702號房內地板上有哪些東西?)我不記得細節跟物品種類,但我記得數量至少有5、6樣,因為我還要一邊舀水,我把物品拿起來的原因是要舀水以及防止物品繼續受
潮。」
等語(見本院卷第202-205頁),核與被告所辯情事大致相符,復有兩造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中所示,被告在屋內舀水之照片,與被告一再5度撥出電話予原告之
紀錄可佐(見本院卷第99-101頁),堪認屬實。
亦足見被告於發現系爭房屋內漏水洩出時,有事先聯絡原告,但因
原告並未接聽,且屋內傳出不明之聲響,被告基於擔心造
成電梯損害或屋內發生不測之生命危害,始會協同證人謝
筱玲一起進入系爭房屋內查看、清理,難認被告主觀上有
何故意或過失可言。
2.此外,酌以兩造間108年9月22日晚間7時30分許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所示:「原告:除了敲門,你並沒有聯繫
到我,打電話未接其實也就一通...」、「原告:一開始您說知道我在上班所以才進去的,後來又說怕我是在裏面
有生命危險才進去的」、「被告:判斷是否生命救護的準
則很多,剛好我有證人在旁,也請這兩位幫我錄影,已自
清嚴重性」等語(見本院卷第109-111頁),益證被告確實有於進入系爭房屋前,先以LINE撥打電話給原告,只是原告當時並接聽,被告出於擔憂屋內不明之狀況導致漏水
,疑慮恐生安全之危害,均符事裡之常,並無可認具有侵
害原告隱私權之故意、過失情事,堪予認定。蓋被告身為
系爭房屋之管理人,發現淹水問題當下必須先予處理,尤
其是本件漏水範圍已擴至走廊、電梯口之嚴重情況,被告
勢必具有即刻處理之急迫義務,以避免水量流入電梯或造
成其他人之滑倒受傷,一旦電梯受損無法使用,影響公益
甚大不可言喻,是被告基於當時之緊急情狀,於以LINE與原告聯絡一次及敲門無人應答後,即進入屋內巡查清理,
並無疏失或不當,且被告偕同證人謝筱玲清掃系爭房屋內
之積水,防止、減輕原告放置在地板上之物品,產生持續
泡水之損害,並將相關物品提高放於地板以外之上方,係
使原告獲得利益,無從認定侵害原告之權利。再者,依據
系爭租約所載文字觀之,其上僅有原告連絡電話之欄位,
並無原告所指「緊急連絡電話」欄位之記載(見本院卷第
75頁),被告於原告簽約之際,曾與原告互留LINE通訊軟體之聯絡方式,其後原告亦主動透過該通訊軟體與被告聯
繫108年9月5日同意被告進屋修理洗衣機等事項(見本院卷第87、89頁),被告自然得推定108年9月22日時,透過LINE通訊軟體之聯絡方式,亦可與原告聯繫;
況原告稱其當時手機若以LINE撥打電話,不會有聲音等語(見本院卷第205頁),非被告所得預見,實難苛責被告於急迫之際具有撥打原告行動電話號碼之義務,被告前開所為,原告
並無證據足以認定被告何故意、過失之主觀意思,且其客
觀上對於原告之財產權利亦有減輕損害之益處,原告該部
分主張其隱私權受侵害,被告具有侵權行為等語,亦無理
由,不足採認。此外,原告就被告上開行為對被告提起妨
害自由之刑事告訴,復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1366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見本院卷第211-213頁),被告身為房東授權之管理者,為了處理系爭房屋內之漏水問題,經先連絡原告不成後,始進入屋內進行
檢查清理,非無正當理由,被告之行為亦不具有不法性至
明。是本件原告認有隱私權受侵害、情節重大,該當民法
第195條之規定,難認有理,原告若受有損害,亦與原告所指被告之上開行為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此部分請
求被告賠償之主張,乃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3萬元,暨相關利息等,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駁,併此敘明。
六、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規定,命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秉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國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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