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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中小字第2236號
原 告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訴訟代理人 黃志傑
莊子賢律師
被 告 劉芳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伍仟陸佰壹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伍萬捌仟捌佰零捌元自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八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亞太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太銀行)申辦信用卡,依約被告得持該信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各月消費款應依原告寄送之信用卡消費明細月結單所訂之日期及方式繳付帳款予原告,如逾期未付,應按年息18.25%計算之利息,又於民國104年9月1日後,則應按年息15%計付利息(因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於104年9月1日起信用卡或現金卡之循環利率不得超過年息15%)。
詎被告於91年3月8日最後一次繳款後即未再還款,至91年3月16日尚欠消費款本金新台幣(下同)58,808元、利息6,264元及違約金544元,共計65,616元未清償,又亞太銀行於91年9月3日經財政部核淮登記正式更名為復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復華銀行),嗣復華銀行於96年8月16日經經濟部核准登記正式更名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銀行),元大銀行復於96年12月18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依修正前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及同法第18條第3項規定,以公告方式代替債權讓與通知等情,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書、債權讓與證明書、民眾日報公告、交易帳款明細、財政部函及經濟部函等為證;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依本院調查證據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裁判費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蕙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于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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