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109,中小,2284,202008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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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中小字第2284號
原 告 何柏蒼
被 告 林振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9,122元,及自民國109年6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783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3月13日21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臺中市西區美村路外側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臺中市西區民生路與美村路交岔路口前(下稱肇事地點)時,竟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自後碰撞同向為訴外人中聯交通事業有限公司(下稱中聯公司)所有,由原告駕駛在同車道前方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經送修後共計支出修理費新臺幣(下同)26,531元(含工資17,161元、零件費用9,370元);

又系爭車輛平日係供營業使用,每日營業收入為1,777元,而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日為109年3月13日,修車日期則為109年3月18日至同年月23日,總計6日無法為營業行為,造成原告營業之損失共10,662元(計算式:6×1,777=10,662)元,以上合計共37,193元,又系爭車輛係原告購買而靠行登記在中聯公司名下,且中聯公司已將其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爰依民法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7,1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的車輛原本有保險,但被告車行為了要省稅金,所以未將保險一併轉讓。

又系爭車輛後面保險桿並未損壞,且肇事車輛車頭亦僅有車牌歪掉,原告似要將系爭車輛之前之損害算到被告身上;

此外,被告當時時速只有50,且減速要停紅燈,應不會造成系爭後面保險桿壞掉,惟被告沒有證據證明系爭車輛之前就有發生損害等語,資為抗辯。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估價單、臺中市計程車公會證明書、中聯公司請求權讓與同意書、受損及修復照片9張等件為證,而被告確於前開時、地駕駛肇事車輛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乙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伊車在美村路(外側)車道停紅燈,剛好有人打電話給伊,伊腳鬆了一下,伊車往前撞到對方後車尾等語明確,核與系爭車輛之駕駛者即原告於警詢時證稱:伊車在美村路(外側)車道停等紅燈,剛停沒多久,後方車撞伊車尾等語相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在卷可憑;

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車損及現場照片9張、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是本件被告駕駛肇事車輛於上開時、地與同車道前方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肇事車輛為行進中之車輛及後車,系爭車輛則為同車道之前車等情,均堪予認定。

㈡、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駕駛肇事車輛上路,本應遵守上開交通規則,而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未保持安全距離及注意車前狀況,致煞車不及而追撞同車道前方停等紅燈之系爭車輛,並導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其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自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就系爭車輛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甚明;

此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表,亦認被告就本件事故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肇事原因,附此敘明。

另車主登記乃為汽車車籍行政管理所設,固非為車輛所有權之唯一認定依據,而自購汽車靠行營業在我國實務上亦非少見,且系爭車輛雖登記在中聯公司名下,然業經中聯公司將其對被告之請求權讓與原告,則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事故之損害至明。

㈢、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

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

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之利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茲就原告各項請求是否有理由,說明如下:1、車輛修理費用部分:負損害賠償責任者,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3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本件原告駕駛之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而支出修理費26,531元(含工資17,161元、零件費用9,370元),有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影本為證,已如前述;

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依前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所檢附之現場及車損照片顯示,系爭車輛受損位置確係在後方,復比對中部汽車公司所出具之估價單顯示,修復位置均為後方保險桿及行李箱部分,與肇事車輛遭撞擊之位置均相同,且據中部汽車公司提出系爭車輛確實於109年3月18日至公司修繕,被告對該情亦不爭執,卻未能提出其他反證以實其說,則被告上開所辯,無從憑採。

然系爭車輛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而原告所支付之維修費用,其中9,370元為零件費用,依行政院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438,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參以卷附系爭車輛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所示,系爭車輛自105年10月出廠,迄109年3月13日事故發生日止,實際使用日數為3年5月餘,揆諸上開規定,系爭車輛應以使用3年6月計算折舊,是依前揭方式計算,扣除折舊額後,原告得請求之零件修理費為1,299元(計算式:9,370×0.438=4,104,9,370-4,104=5,266,5,266×0.438=2,307,5,266-2,307=2,959,2,959×0.438=1,296,2,959-1,296=1,663,1,663×0.438×6/12=364,1,663-364=1,299),原告另支出工資費用17,161元,故系爭車輛修復之必要費用應為18,460元(計算式:1,299元+17,161元=18,460元)。

2、營業損失部分:原告復主張因系爭車輛受損而另受有每日1,777元,6日共計10,662元之營業損失,除有原告提出之臺中市計程車公會證明書所示交通部統計處調查之每日每車營業總收入1紙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亦堪認屬實,則原告請求因系爭車輛遭被告毀損,因此受有6日無法營業,以每日營業額1,777元計算,共計為10,662元之營業損失,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被告雖空言否認上開損失與本件車禍無因果關係云云,卻未能提出反證證明,難為其有利之認定。

3、小計:本件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29,122元(計算式:18,460元+10,662元=29,122元)。

㈣、又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著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請求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依法當應負遲延責任。

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9年6月18日(見本院卷第5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9,122元及自109年6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上開部分所為之請求,依法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法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時,爰就原告勝訴部分諭知假執行之宣告。

七、又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另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按兩造勝負比例,由被告負擔783元,餘由原告負擔。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士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楊均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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