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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中小字第2296號
原 告 成吉思汗住戶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邱永昌
訴訟代理人 林靂玄
被 告 黃清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9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陸佰伍拾捌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爭執要旨:原告主張:被告為成吉思汗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其所有門牌號碼臺中市南屯區91號8 樓及93號8 樓房屋,應按每二個月為一期,每期末日前應分別向原告繳納管理費新臺幣(下同)5,426 元、6,232 元。
詎被告迄未未繳納民國104 年9、10月之管理費,且依社區規約第10條第7項規定,管理費逾期繳費,加收500 元滯納金,之後每超過一期加收500 元滯納金。
為此,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社區規約第10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短繳之管理費11,658元及4 期之滯納金4,000 元,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被告則以:伊之前均以現金繳納管理費,管理費之收據僅保存2 年,原告經過3 年始向伊催繳104 年9 、10月管理費,伊已無法提出繳費證明。
但若伊未繳納104 年9 、10月管理費,原告不可能一直未向伊起訴請求,且如伊未繳納104 年9 、10月之管理費,原告在伊繳納104 年11、12月管理費時,應該會將伊繳納之104 年11、12月管理費先抵償9 、10月管理費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貳、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為成吉思汗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其所有門牌號碼臺中市南屯區91號8 樓及93號8 樓房屋,應按每二個月為一期,每期末日前應分別向原告繳納管理費5,426 元、6,232 元。
又依社區規約第10條第7項規定,管理費逾期繳費,加收500 元滯納金,之後每超過一期加收500 元滯納金等情,業據其提出社區規約、管理費繳交明細表及建物登記謄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堪信為真正。
原告復主張被告迄今尚積欠104 年9 、10月之管理費11,658元未繳納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
經查:㈠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原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固有舉證之責任,若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920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
㈡被告雖抗辯其已前往櫃台向管理員以現金繳納104 年9 、10月之管理費云云,惟被告就此並未能提出繳費收據以實其說,其是否確有繳納104 年9 、10月之管理費,已非無疑。
再觀諸原告所提104 年5 至12月管理費收入單據連號存單(見支付命令卷第143 至145 頁),該資料為原告向住戶收取管理費後出具之收據編號,自收據編號694501起至706677止均逐一記載各住戶所繳納管理費之月份及實際繳款日期,除收據編號694563為作廢外,其餘收據編號無一錯漏,其中收據編號694528、694529為被告於104 年7月11日繳納104 年5 、6 月之管理費、收據編號694595、694596為被告於104 年9 月5 日繳納104 年7 、8 月之管理費、收據編號706675、706676為被告於104 年11月1 日繳納104 年11、12月之管理費,除此之外,再無被告於該段期間內之管理費繳納紀錄,足見被告確無繳納104 年9、10月之管理費。
是被告抗辯其已繳納104 年9 、10月之管理費云云,自不可採。
按管理費逾期繳費,加收500 元滯納金,之後每超過一期加收500 元滯納金,以次類推,滯納金合併於下一期管理費收取。
區分所有權人若拖欠管理費超過三期時(第三期繳費期限前仍未繳款),管理委員會應訴諸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逾期滯納金及整個執行過程中所產生的費用,社區規約第10條第7款、第8款規定甚明。
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充分授權區分所有權人創設約定規約之內容,除有違反強行規定或善良風俗之情外均得作為各區分所有權人之遵循依據,發生拘束之效力,以落實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間之私法自治。
故原告社區為求住戶遵守公共基金、管理費之繳納規範,於規約制定逾期繳費者應加收滯納金,自非法所不許。
本件被告既未能於104 年9 月30日前向原告繳交104 年9 、10月之管理費,業如前述,迄今早已超過4 期繳款期限仍未繳款,依上開社區規約,原告訴請被告給付104 年9 、10月之管理費11,658元,及兩屋各4 期之滯納金4,000 元【計算式:500 ×4 ×2 =4,000 】,自屬有據。
綜上所述,原告依社區規約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5,658元【計算式:11,658+4,000 =15,658】,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 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3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筱涵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峻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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