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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中小字第2297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張明堂
被 告 謝忠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8 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肆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九年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59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嗣於民國109 年8 月7 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8,41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98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開規定,先予敘明。
貳、兩造爭執要旨: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 年2 月10日19時17分許,騎駛車牌號碼000 -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機車),行經臺中市○○區○○街000 號前時,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撞及原告所承保、訴外人林志豪所駕駛,且為訴外人林玉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修復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8,595 元(含鈑金拆裝費用525 元、塗裝費用7,650 元、零件費用420元),而系爭車輛受損部分業由原告依保險契約予以理賠。
為此,爰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上開零件折舊後之修復費用8,416 元,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被告抗辯:其雖有撞到系爭車輛,惟系爭車輛並未受損,且因系爭車輛駕駛人於事發後立即駛離,則員警事後拍攝之現場照片無法證明系爭車輛之損壞係其所造成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於107 年2 月10日19時17分許,騎駛肇事車輛,行經臺中市○○區○○街000 號前時,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撞及原告所承保、林志豪所駕駛,且為林玉玲所有之系爭車輛等情,業據其提出行車執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為證,並經本院向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調取本件交通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補充資料表、初步分析研判表核閱無誤,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所陳上情為真正,本院即採為判決之基礎。
原告復主張系爭車輛受損係因肇事車輛自後追撞所致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辯稱系爭車輛並未受損云云。
然被告於本件車禍發生後、員警到場處理時既自承其騎駛肇事車輛沿西安街由福興路往烈美街之一般車道行駛至事故地點前,系爭車輛煞車後,其煞車不及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等語;
參以系爭車輛之駕駛人雖在到場處理之員警測繪後、尚未拍照完畢即逕行移動系爭車輛,但員警仍當場丈量肇事車輛車頭及系爭車輛後保桿之高度,比對出與肇事車輛車頭同一高度之系爭車輛後保桿確有出現擦傷之情形,有車損照片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頁以下),此與肇事車輛碰撞系爭車輛之位置亦互為一致,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系爭車輛在員警測繪後、拍照完畢前有何其他外力因素足以導致後保桿出現擦傷之情形,自可合理推論被告所騎駛之肇事車輛前車頭確有碰撞系爭車輛後保桿,並致系爭車輛後保桿受損。
是被告空言辯稱系爭車輛未因其追撞而受有損害云云,委無可採。
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
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1條之2 前段、第184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明定。
查本件車禍發生之原因係因被告騎駛肇事車輛行經肇事路段時,自後追撞前方之系爭車輛,被告騎駛肇事車輛顯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以預防危險發生之過失,被告對本件車禍之發生應負完全之過失責任至明,且被告之上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承保系爭車輛毀損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依上開規定,被告自應對系爭車輛之車主因此所受之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
再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不法過失侵害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既經原告依保險契約理賠修車費用予系爭車輛之車主林玉玲,原告自得代位林玉玲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
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依民法第196條規定,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滅少之價額,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查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共8,595 元,其中鈑金拆裝費用525 元、塗裝費用7,650 元、零件費用420元,有電子發票及估價單在卷可憑,該估價單所載維修項目經核與系爭車輛受損部位相符,應係被告騎駛肇事車輛追撞系爭車輛所造成之損害無訛。
其中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依上開說明,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小客車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 分之369 ,則系爭車輛自105 年12月出廠時起(見本院卷第27頁行車執照),至107 年2 月10日本件車禍發生之日止,實際使用期間為1 年2 月又9 日,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所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律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月計」,使用期間以5 個月計算,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用為241 元(計算式詳附表),加計鈑金拆裝費用525 元、塗裝費用7,650 元,是系爭車輛之合理修復費用應為8,416 元(計算式:241 +525 +7,650 =8,416 )。
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
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9 年2 月7 日起(見本院卷第63頁送達證書),按年息5%計付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416 元,及自109 年2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 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筱涵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峻偉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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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420×0.369=155
第1年折舊後價值 420-155=265
第2年折舊值 265×0.369×(3/12)=24
第2年折舊後價值 265-24=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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