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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中小字第2308號
原 告 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思國
訴訟代理人 蔡耀瑩
陳昱伶
彭國瑋
被 告 陳麗明
蘇明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陳麗明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捌仟肆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四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柒佰玖拾參元由被告陳麗明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陳麗明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陳麗明於民國100年1月1日與原告簽訂承攬契約,被告陳麗明負責為原告招攬保險,被告陳麗明完成承攬工作時,原告應依展業制度之承攬報酬給付標準,給付承攬報酬予被告陳麗明。
另被告蘇明昌於89年8月4日與原告簽訂委任合約書,依委任合約之約定,被告蘇明昌應得之報酬,悉依照其所委任事務完成當時有效施行之展業制度,已領取之報酬返還亦同。
㈡被告陳麗明與訴外人劉兆昇共同於101年10月25日,向訴外人高規杞攬得台灣人壽鑫美樂外幣保險契約(下稱系爭保險契約) ,原告乃依展業制度規定核算給付被告陳麗明、蘇明昌之各項報酬分別為新台幣(下同)78,420元及20,455元。
詎訴外人高規杞申請撤銷系爭保險契約,經原告調查,被告陳麗明坦承當初繳回原告台中分公司之保險單簽收回條,其上「高規杞」之簽名式樣為其所偽簽,並同意倘若系爭保險契約業經撤銷者,其願繳回因系爭保險契約所領各項佣獎報酬。
系爭保險契約已因高規杞撤銷而無效,原告給付被告上開報酬之基礎已不存在,被告自須依展業制度或民法第179條規定,將因系爭保險契約所領取之上開報酬返還予原告。
並聲明:⑴被告陳麗明應給付原告78,4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⑵被告蘇明昌應給付原告20,4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陳麗明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被告蘇明昌抗辯:伊當時是區經理,原告依展業制度核發之費用係屬區經理營運費用,並非原告給付之報酬,營運費用須用於增員費用、訓練費用、會議費用之項目,必須設計課程運用,並核實檢據核銷,在會計課目是列為公司營業稅之減項,與展業制度第6條業績報酬計算不同,此為經營管理所必須之費用,並非薪資報酬,原告請求返還無理由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被告陳麗明部分:⑴原告主張上揭事實,業據提出承攬契約書、要保書、101年10月業績表、簽收回條、業務員照會單、同意書及展業制度節錄等為證,核屬相符;
而被告陳麗明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⑵按兩造所訂承攬契約書第2條約定,被告於完成承攬契約第1條之工作時,原告依其所訂展業制度之承攬報酬給付標準給承攬報酬。
又按展業制度規定「六、業績、報酬之計算:㈡展業人員所招攬、承接之保單中有要、被保人未親簽、未經承保、猶豫期變更或退保、契約變更、解除契約、或不實招攬、不實話術、或以其他不正當手段招攬者,本公司不給付展業人員此部分原承保或減少額度所應得之招攬津貼或服務津貼。
已發放者,本公司得自展業人員應領之報酬扣回。
…㈣因第二項事由致契約無效時,本公司得回溯原計績工作月扣除FYC(業績)後,重新核算各項報酬並追回溢領金額,…」(以下稱展業制度第6條第2項、第4項規定,見本院卷宗第103頁)。
被告陳麗明所招攬之系爭保險契約業經訴外人高規杞撤銷而無效,則原告依上開展業制度之規定,請求被告陳麗明返還業績報酬78,4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被告蘇明昌部分:⑴原告主張上揭事實,業據提出承攬契約書、要保書、101年10月業績表、簽收回條、業務員照會單、同意書及展業制度節錄等為證,被告蘇明昌對系爭保險契約業經撤銷乙節固不否認,惟辯稱:伊當時是區經理,原告依展業制度核發之費用係屬區經理營運費用,營運費用須以增員費用、訓練費用、會議費用之項目核實檢據核銷,並非薪資報酬等語。
⑵經查,被告蘇明昌當時為原告公司區經理,被告陳麗明招攬系爭保險契約之業績係計入區經理營運費使用,並未計入被告蘇明昌之報酬、獎金或津貼,為原告所不爭執,兩造所爭執者為原告核給被告之區經理營運費用依上開展業制度規定(見本院卷宗第103頁),得否追回或扣回?被告蘇明昌未返還營運費用,是否構成不當得利?①按展業制度第六章規定「一、區經理之報酬:㈠招攬津貼。
㈡服務津貼。
㈢每月達成獎金。
㈣年終續效獎金。
㈤增員獎金。
㈥每月津貼。
㈦每月業績獎金。
㈧區季經營績效獎金。
㈨區經理代數津貼。
㈩區經理年終獎金」(見本院卷宗第131頁)。
又展業制度規定「七、區經理營運費用:㈠當工作月區經理直轄區FYC其下列達成數,核計對應比率區經理營運費用。
⒈區經理(不含區經理B)直轄區當工作月FYC未超過20萬(含)部分之FYC以18%核計;
FYC超過20萬部分之FYC以21%核計。
⒉區經理B直轄區當工作月FYC未超過20萬(含)部分之FYC以13%核計;
FYC超過20萬部分之FYC以16%核計。
㈡本項費用應以下列費用項目核實檢據核銷,不得有不實之單據:⒈增員費用:包括場地費、餐飲費、文宣費用、佈置費、教材費、講師費及登報增員費用,若為增員說明會須檢附相關規劃說明資料及議程表。
⒉訓練費用:包括場地費、餐飲費、佈置費、教材費及講師費,此項費用須檢附訓練通知、課程表及上課簽名單,若需向外租借場地須先提報展業行政部。
⒊會議費用:包括場地費、餐飲費、會議文件費用及佈置費,此費用須檢附會議通知、會議紀錄及參加會議簽到名單,若需向外租借場地須先提報展業行政部。
⒋獎勵金:獎勵辦法須先提報展業行政部核准後始可核銷」(見本院卷宗第143、144頁)。
由此可見,區經理之報酬與區經理之營運費用為不同之規定,性質亦不相同,區經理之營運費用須符合展業制度規定之項目,並由區經理先核實檢據予原告公司,經原告公司審核同意後始撥款,非如報酬、津貼係直接核給,且由核銷之項目內容以觀,營運費用須用於增加保險人員及人員訓練、獎勵所為支出,其性質應屬原告公司將部分經營管理費用審核後撥付予區經理使用,撥付之上限額度雖係依業績(FYC)計算出來,惟「營運費用」與「報酬」、「津貼」顯係不同內容之給付,展業制度所稱「報酬」、「津貼」,當不包括「營運費用」在內,應堪予認定。
②兩造所訂委任合約書第4條約定「被告應得之報酬,悉依照其所委任事務完成當時有效施行之『展業措施』辦理,已領取報酬之返還亦同」,由此可知,本件被告蘇明昌應得之報酬及報酬之返還,須依原告所訂展業制度之規定。
依展業制度第6條第2項、第4項規定,展業人員所招攬、承接之保單要、被保人未親簽,致保險契約無效時,原告得自展業人員應領之報酬扣回招攬津貼或服務津貼,是以原告依此項規定得扣回「招攬津貼或服務津貼」、「報酬」,尚不得扣回「營運費用」。
況且,展業制度所稱「報酬」、「津貼」,顯不包括「營運費用」,已如前述,原告自不得依展業制度第6條第2項、第4項規定請求被告蘇明昌返還營運費用。
③再查,被告蘇明昌因被告陳麗明招攬系爭保險契約所得使用之區經理營運費用20,455元,業經被告蘇明昌檢據予原告公司核銷完畢乙情,為原告所不爭執,區經理營運費用之性質係屬原告公司經營管理費用之一部分,已如前述,且經被告蘇明昌依展業制度規定使用核銷完畢,即非屬溢領金額,原告既不得依展業制度規定請求被告蘇明昌返還或扣回區經理營運費用,難認被告蘇明昌使用核銷區經理營運費用,係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原告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蘇明昌返還區經理營運費用20,455元,亦屬無據。
原告雖主張區經理營運費用係基於被告蘇明昌自己及轄下業務員所招攬之保險所產生之業績(FYC)計算而來,若無系爭保險所生業績(FYC),被告蘇明昌亦無法領得此部分營運費用云云。
惟查,被告蘇明昌領得此部分營運費用之額度固係基於業績(FYC)計算而來,可認業績為營運費用之計算基準,然依原告所訂展業制度第6條第2項、第4項規定,並無規定原告回溯原計績工作月扣業績(FYC)後,得重新核算營運費用,故原告請求返還或扣回營運費用,即屬無據。
⑶綜上所述,被告陳麗明招攬系爭保險契約之業績固計入被告蘇明昌之區經理營運費使用,惟依展業制度規定,原告尚不得因此追回或扣回,且被告蘇明昌依展業制度規定,向原告檢據核銷營運費用完畢,自無構成不當得利。
從而,原告依展業制度規定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蘇明昌給付20,4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併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裁判費1,000元),由被告陳麗明負擔793元;
其餘由原告負擔。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蕙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黃于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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