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109,中小,2322,202008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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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中小字第2322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蕭亦茜
被 告 陳瑞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9,426元,及自民國109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聲明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4,0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嗣於本院民國109年7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9,4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非訴之變更或追加,依首揭法條規定,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8年4月13日20時38分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臺中市南屯區公益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公益路與永春東七路交叉路口時(下稱肇事地點),竟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碰撞由原告承保,訴外人魏順英所有,由訴外人徐振聲(下稱徐振聲)駕駛而在同車道前方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經送修後共計支出修理費54,048元(含工資11,102元、烤漆費用16,977元、零件費用25,969元),原告已本於保險責任賠付完畢,爰扣除零件折舊之費用後,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及民法侵權行為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害。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9,4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之請求無意見,伊在調解只有請求原告提供車輛修理施工照片,其餘均無意見,金額也沒有意見,倘原告無法提出前開施工照片,則請求鈞院依法判決,因原告所提黑白照片無法看出車輛受損情形,但伊確實是自後追撞系爭車輛等語,資為抗辯。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行車執照、估價單、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旺旺友聯產險任意險汽車保險理賠計算書、賠償給付同意書等件、受損及修復照片影本14張等件為證,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調查筆錄、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車損及現場照片5張、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等在卷足參,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刑事庭108年度中交簡字第1082號卷宗全卷核閱無誤;

而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經過事實雖不爭執,惟對於其行為是否確有造成系爭車輛損害乙節,則以前揭情詞置辯。

然查,依卷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調查筆錄所載內容所示:「(問:你於何時、何地酒後駕車肇事?)我是於108年4月13日20時39分許在台中市南屯區公益路二段與永春東七路口前發生車禍,自行配合警方到黎明派出所於21時35分對我實施吐氣酒精測試,測試值為1.07MG/L,遭警方查獲公共危險案。」

、「(問:你酒後駕車遭警方查獲駕駛何車輛?車籍為何?車主為何?你當時行駛路線為何?如何發生交通事故?)...我108年4月13日19時許駕駛自小客7712-C7號從神岡區中山路富貴園餐廳吃晚餐完,開始駕駛要返回家中,路途中行經台中市南屯區公益路二段上東往西直行近永春東七路口停等紅綠燈時,行駛外側車道,因前方車輛車號000-0000踩煞車,我在後方因煞車不及而碰撞到對方後方。」

...、「(問:肇事當時天氣、路況為何?號誌是否正常?)肇事當時天氣陰天,路況正常,視線正常。

該處號誌紅燈。」

...、「(問:對方當時車速為何?)對方車速是接近靜止。」

、「(問:你這次發生車禍是否是因飲酒引起?)可能反應比較慢一點,但駕駛情形應該還可以。」

...、「(問:你知不知道酒後不能駕駛車輛?你今天酒後駕車筆事與你喝酒有無直接關係?)我知道。

有一點。」

、「(問:你發生車禍時,如何處置車禍情況?)我發生時便停下車查看,但因沒有感覺有碰撞所以才離開一點距離,但之後我覺不對勁,又走回到現場,對方才告知我碰撞到他,對方便說要報案,我便在一旁等警方到達。」

等語明確,足認被告酒後駕駛肇事車輛,確實影響其駕駛之判斷,致因煞車不及而碰撞到系爭車輛後方,佐以當時燈號為紅燈,且依被告所述系爭車輛乃接近靜止狀態,縱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照片無法清楚顯示系爭車輛受損情形,惟被告既有碰撞前方之系爭車輛,另比對卷附估價單所載維修項目,均與現場照片所示之撞擊部位相吻合,堪認估價單所列修繕項目之後保桿拆裝、塗裝及後行李塗裝等部分應屬必要;

至於被告抗辯伊僅輕微擦撞系爭車輛,原告未提出施工照片,估價單上所列修復項目應無修繕之必要云云,卻未能提出任何反證以實其說,顯非可採。

準此,本件被告駕駛肇事車輛於上開時、地與同車道前方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並造成原告所主張系爭車輛受損情形,暨系爭車輛為靜止中之車輛及前車,肇事車輛則為同車道之後車及行進中之車輛等情,均堪予認定。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

被告駕駛肇事車輛上路,本應遵守上開交通規則,除應注意車前狀況外,並應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竟因飲酒後駕車上路致未能注意車前狀況,因而與當時靜止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則被告前開違規駕駛行為,顯然為本件事故之肇事原因(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亦與本院為相同之認定),並導致系爭車輛受有前揭損害,其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自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就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甚明。

㈢、復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

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本件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而支出修理費54,048元(含零件費用25,969元、工資11,102元、烤漆費用16,977元),有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及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等影本為證,已如前述,被告固一再質疑上開修理費用是否必要?然此部分均經本院認定原告主張屬實,業詳前述,是被告所辯,並無足取。

惟系爭車輛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而原告所支付之維修費用,其中25,969元為零件費用,依行政院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參以卷附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所示,系爭車輛自106年7月出廠,迄108年4月13日事故發生日止,實際使用日數為1年9月餘,揆諸上開規定,系爭車輛應以使用1年10月計算折舊,是依前揭方式計算,扣除折舊額後,原告得請求之零件修理費為11,347元(計算式:25,969×0.369=9,583,25,969-9,583=16,386;

16,386×0.369×10/12=5,039,16,386-5,039=11,347,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原告另支出工資11,102元及烤漆16,977元,故系爭輛修復之必要費用應為39,426元(計算式:11,347元+11,102元+16,977元=39,426元)。

㈣、又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著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請求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依法當應負遲延責任。

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9年3月21日(見本院卷第7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9,426元及自109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法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又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命由被告負擔。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士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楊均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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