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中小字第236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張明堂
被 告 簡翔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2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萬伍仟壹佰肆拾參元及自民國一○九年一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10月4日18時29分許,飲酒後駕駛原告所承保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台中市東區旱溪西路一段與東門路口時,因未依規定讓車,與訴外人丁語希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訴外人丁語希受有左肱骨及橈骨骨折、雙下肢及右上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原告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賠付訴外人丁語希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3萬6333元、交通費用2,810元、看護費用6,000元,共計4萬5143元,被告酒後駕車,已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規定,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請求被告賠償原告4萬5143元,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萬514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汽車保險計算書(強制)、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強制險醫療給付費用彙整表、診斷證明書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調閱本件交通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談話紀錄表、調查筆錄、酒精測定紀錄表、車損照片、初步分析研判表等核閱屬實。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上開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被保險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
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一、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駕駛汽車,其吐氣或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超過道路交通管理法規規定之標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又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於上揭時、地,酒後駕駛系爭車輛,且有未依規定讓車之過失,不慎與訴外人丁語希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訴外人丁語希受有前揭所述等傷害。
是以,訴外人丁語希所受上開傷害與被告酒後過失駕車行為間,具有因果關係,且原告已依汽車強制責任保險規定賠付訴外人丁語希醫療、交通、看護費用共計4萬5143 元,原告自得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上開賠付訴外人丁語希4萬5143 元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訴外人丁語希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五、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7款定有明文。
參諸,卷附之台中市政府警察局調查筆錄內被告之陳述:「我駕駛Y3-7766 自小客車沿旱溪西路行駛,到旱溪西路與東門路口的時候我欲左轉東門路往大里方向時,我打方向燈已經轉彎了,但對方666-NW X普重機車沿旱溪西路往振興路方向直行過來撞到我。
對方騎車騎得很快,撞到我的右前輪。
我沒印象當時是什麼燈號。」
等語,而訴外人丁語希則稱:「我騎乘666-NW X普重機車沿旱溪西路往振興路方向直行,行經旱溪西路與東門路口時,對向沿旱溪西路往六順路方向的自小客Y3-7766 在該路口突然左轉東門路往旱溪東路方向。
因對方車速太快,我剎車不及,撞到 Y3-7766自小客,撞到它什麼部位忘記了,但我車頭受損。」
等語。
是被告駕車途經肇事地點,理應注意轉彎車讓直行車先行,以預防危險之發生,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碰撞由訴外人丁語希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使該機車受損,足認被告對本件車禍之發生,應有過失。
而訴外人丁語希則無肇事因素,此有談話紀錄表及現場照片附卷可參,並經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載繪明確。
足徵,被告對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且應負全部之過失責任。
從而,原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萬514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1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小額民事判決,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裁判費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添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佩倫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