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109,中小,2365,201706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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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中小字第2365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良俊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號9樓被 告 李佳頻即李香英
住屏東縣○○市○○路000巷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之住所地係在屏東縣屏東市,有本院依職權查周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在卷可佐,此依民事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由被告住所地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管轄。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轉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管轄。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秉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許國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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