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109,中小,238,20200317,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中小字第238號
原 告 張絖竣
被 告 張家誠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4月間分兩次向原告借款,合計共新臺幣(下同)9萬元,被告並因此而交付其身分證影本予原告,原告係於108年4月12日當面交付5萬元借款予被告、108年4月29日當面交付4萬元借款予被告,嗣因約定還款期限屆至,被告猶未清償,原告屢次催討,均未獲給付,故提起本件訴訟。

被告雖確實曾找原告辦車貸,但因為被告本身信用瑕疵之問題,並未申辦通過,原告之後並未說要幫被告洗信用,被告先前就曾另向原告借款1萬元,並簽發面額1萬元之本票、現金借支單予原告,已經原告聲請本票裁定確定,本件原告曾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被告未於7日內回覆,顯然承認有借款9萬元之情事。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萬元,及自108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所指被告向其借款9萬元一事非真,因兩造並未成立借貸契約,原告亦未交付9萬元現金予被告,原告提出之被告身分證影本,係被告託請原告辦理車貸時,交付予原告,並非因為向原告借款而交付,當初原告受託被告辦理車貸沒有通過,便主動建議說要幫忙被告洗信用,要求被告提供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資料,被告又再交付身分證影本予原告,至於原告所提之面額1萬元本票與借支單,是原告於洗信用過程發現帳戶內金額短缺後,為了公司作帳方便,而叫被告簽立,該部分民事庭已經判了,也強制執行被告的車輛了,與本件無關。

再者,原告所提之簡訊對話紀錄並非被告所為,原告應舉證證明之。

復而,原告幾乎每星期都寄一次存證信函給被告,被告沒有那麼多時間、金錢逐一回應,實無從遽以推論被告不為爭執。

原告身為從事貸款業務之人員,倘若兩造間確實存有借貸關係,豈有連相關之手續均未辦理、證明之文件都提不出來之理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是依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43年臺上字第377號判例意旨參照)。

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存在金錢借貸9萬元之關係,依民事訴訟法277條規定,自應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任。

(二)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有借貸關係存在,固據提出被告之身分證影本(見本院108年度司促字第33842號卷第9頁)為證。

惟身分證影本之交付並非於一般借款關係中,與票據、借據等具類似性質,通常得以證明借貸關係存在之證明文件,現代開放之社會及多元之交易習慣下,身分證影本往往僅是證明身分之表徵,未能逕予推論所為交易、契約,或申辦手續之內容甚明。

本院參以辦理車貸等金融業務之申請,必須先確立申辦者之身分,而申辦者交付身分證影本予承辦人,作為證明身分、檢附申請資料之一部,乃為業界之常態;

本件原告復未爭執被告曾委託其辦理車貸之業務(見本院卷第47頁),堪認被告所辯:其係於委託原告辦理車貸時,交付身分證影本予原告,核屬可採。

原告身為工作已達4年多之金融業人員,平時辦理融資、借貸之業務,衡情理應對於自身與他人間之借貸關係,更加謹慎小心,並嫻熟地依序辦理各項手續、留存文件證明,豈有借貸9萬元予他人後,竟僅留存他人之身分證影本,而無其他資料可佐之可能?是本件原告就其所主張:「被告向其借款、僅交付身分證影本作為依憑」等非常態情事,自應舉證以實其說,綜觀全卷,本件原告既無從提出其他事證為據,即難認定其主張為可採。

(三)原告雖另提出面額1萬元之本票、現金借支單,及兩造之簡訊對話記錄為憑(見本院卷第57、63、79頁),欲證明被告曾分別向其借款1萬元及本件之9萬元一節。

然縱使被告曾經向原告借款1萬元,亦無從認定被告之後會繼續向原告借款9萬元,兩者並無必然之關連,且該被告1萬元之票據債務,原告亦已透過強制執行被告之車輛獲償,兩造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7頁);

再者,倘如原告所述,被告確曾向原告借款1萬元,而簽立面額1萬元之本票、現金借支單予原告,則何以本件原告所指被告向其借款9萬元現金一情,被告卻未依循過去借貸模式,簽發本票或現金借支單交付予原告?前後相歧異作法之原因為何?身為承辦貸款業務專業人員之原告,何以未請被告簽立收受借款之單據,亦未請被告簽發票據作為債權之擔保?均未見原告提出合理之解釋及說明,故縱認被告曾經向原告借款1萬元,亦與本件原告所提之訴訟無涉,不影響本院前開所為之認定至明。

(四)又被告否認原告所提之兩造簡訊對話紀錄為真,辯稱:對話紀錄之一造為原告,但另一造並非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在卷,是原告應就其所提兩造簡訊對話記錄舉證證明為被告所為,惟原告自始並未提出任何資料證明上情,故難就此卷附對話紀錄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甚顯。

其次,原告雖主張其曾多次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催討借款,並提出存證信函及回執為證(見本院108年度司促字第00000號卷第11-19頁),然依卷附該存證信函所載,原告係請被告回函說明開立本票時之清償能力或付款解決問題等(見本院108年度司促字第33842號卷第15頁),惟承前所述,原告主張本件借貸9萬元予被告,並未要求被告簽立本票,而係請求被告交付身份證影本,是究竟上揭存證信函中所載之「本票」是否與本件原告起訴之借款相關,甚有疑義,實難僅以被告未即為回應,而速斷其具有默認原告所指內容之意思,況被告確實已就本院支付命令之裁定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5-17頁),足認其對原告所指本件之主張,確有爭執無訛。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萬元,及自108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43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秉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許國慶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