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事項:
- 貳、實體事項:
- 一、原告主張:被告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妨害名譽之犯意,於民
-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 (一)原告上開主張,有本院108中簡字第2320號號刑事判決附
-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資料
-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
- 七、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簡易
-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中小字第2424號
原 告 周紜萱
被 告 姜懿庭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本院108中簡字第2320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08年度中簡附民字第92號),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0元,及自民國108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妨害名譽之犯意,於民國108年3月31日,在其位於臺南市後壁區頂寮195之25號住處,以「Sunny Jiang」之暱稱,透過網際網路,在供不特定人士瀏覽之「姜媽媽愛犬居」公開粉絲團臉書網頁上,以標題「他不重、他是我的孩子」,直播影片,而於該影片2分52秒至3分6秒之片段,其以「去告發林品家你再來講,周萱(指周紜萱),你的好、好、好姊姊,你們這個姊妹淘,你們這個組織犯罪集團,你們眼前的一隻大蟑螂,你們怎麼不去報?」等語,散布於眾,足以貶損原告名譽,嗣經原告於108年4月3日,在臺中市住區,瀏覽上開網頁,得知上情,乃報警處理,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上開主張,有本院108中簡字第2320號號刑事判決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全卷查閱屬實,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末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參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
經查,被告上開所為顯係故意以不法手段侵害原告之名譽權,使原告受有損害,又原告所受之損害與被告之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成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侵權行為。
被告於上揭時、地對原告不法侵權行為,自足以貶低及損原告之人格、名譽及社會,要屬侵害原告名譽權,且情節重大,原告精神上自受有痛苦,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應賠償精神慰撫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又原告係大學肄業、陸資藥廠擔任採購、月薪稅後約人民幣26,000元、已婚、無小孩,個人名下有汽車1輛;
而被告為高職畢業,工作是在姜媽媽愛犬居工作、個人名下有汽車2輛,業據原告陳明在卷,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附卷可稽,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侵權行為所受痛苦之程度,及兩造社會身分、地位、教育程度、財產經濟狀況、工作與收入等事實,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1萬元為適當。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精神慰撫金於1萬元之範圍內,即屬正當,應准許之,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其餘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資料,核與本件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法院為原告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時,就被告敗訴之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簡易庭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無庸繳納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呂明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廖鳳美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