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109,中小,2426,20201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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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中小字第2426號
原 告 耐力準精密齒輪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朝清
訴訟代理人 常照倫律師
複 代理人 徐祐偉律師
被 告 吳宜芳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本院107年度易字第3198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08年度附民字第329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萬9,022元,及自民國108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年12月1日起至104年9月1日止,受雇於伊擔任會計人員,被告明知伊因運輸機器參加上海機械展覽,積欠銓連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銓連公司)運費新臺幣(下同)9萬9,022元,且該筆費用已由伊開立同額支票(支票號碼:BA0000000,下稱系爭支票)乙張交與被告,詎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未將該支票寄交與銓連公司,反而於104年7月31日前往第一商業銀行進化分行予以提示,並兌現9萬9,022元,致伊受有損失。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及訴外人即邱朝清長期向伊借錢週轉在先,並積欠伊薪資加總合計100多萬元,原告也開立1張發票日為104年6月5號,票面金額為20萬元之支票給伊,邱朝清也開1張發票日為104年5月29日,票面金額為15萬8,000元之本票予伊,2張到期均未兌現,故伊主觀上並無不法所有意圖,若認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則伊欲以其對原告之債權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侵占原告償還銓連公司之9萬9,022元款項等情,業據原告引用本院107年度易字第3198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上易字第668號刑事判決及證據資料為證,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查核無誤,被告雖否認上情,並以前詞置辯,然查,邱朝清交付被告系爭支票時,已明確告知係用以清償積欠銓連股份有限公司運費,被告身為耐力準精密齒輪有限公司會計人員,負有如實執行公司會計事項之義務,非單純債權人可資比擬,其明知於此,仍執意提示兌現取得9萬9,022元而據為己有,主觀上自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是被告所辯無足為採,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分別定有明文。

再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查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侵占原告欲償還銓連公司之9萬9,022元款項,致原告受有財產利益上損害,業如前述,是被告自屬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利益,致原告受9萬9,022元之損害,且被告之故意行為與原告所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疑。

從而,原告依據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9萬9,022元之損害,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見附民卷第13頁)之108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次按因故意侵權行為而負擔之債,其債務人不得主張抵銷,民法第339條定有明文。

查被告犯業務侵占罪而故意侵害原告之財產權,因而須負上開損害賠償責任,則被告既屬因故意侵權行為而負擔之債,因該等債務性質特殊,立法者業已明定債務人不得主張抵銷,則被告所負本件損害賠償債務,係因故意侵害原告財產權之行為而生,揆諸上開規定,自不得以原告對其所負之其他債務主張抵銷。

從而,被告所為之抵銷抗辯,均無可採,本件被告自無主張抵銷之餘地。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就原告起訴部分依法免徵第一審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尚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謝長志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錢 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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