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109,中小,2487,20200805,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中小字第2487號
原 告 蘇聖閔
被 告 張文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9年7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陸佰壹拾參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4月23日7時22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下同)BHE-8236號自用小貨車,在台中市○○區○○街000號前倒車,不慎在信義街111號前,碰撞原告所有停放於該處MBW-5385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致系爭機車倒地毀損,經送修後支出修理費用新台幣(下同)1萬6130元。

被告過失損壞系爭機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6條規定,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萬6130元。

二、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及初步分析研判表、車損照片為證,並經本院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調取本件汽車交通事故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調查紀錄表、酒精測定紀錄表、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現場照片、初步分析研判表查閱屬實,並為到庭被告所不爭執,自堪可信為真實。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

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及第213條,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依民法第196條規定請求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必要之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是原告以修復金額作為賠償金額,自屬有據。

又系爭保車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

是依上說明,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系爭機車送修支出修理費為16,130元,且均為零件費用,業經原告自陳,並有原告提出卷附之估價價單可稽。

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 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機車出廠日為104年6月,有卷附之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可憑,並經原告提出行車執照審認無訛。

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9年4月23日,已逾3 年。

因此,系爭機車計算折舊,依此方式核算扣除折舊額後,得請求之零件修理費為16,13元(計算方式:16,130×1/10 =1,613),則被告應賠償之必要修理費合計為1,613元。

至於被告辯稱珠琬、三角臺、面板等三個零件,都需要大力撞擊、輾壓才會有損害,但從系爭機車外觀看,並沒有這些跡象,被告拒絕賠償云云,然本院觀諸系爭機車之現場車損照片,系爭機車之左側車身、龍頭有擦撞之痕跡。

且車輛受撞擊後,並非所有損壞皆可自車體外觀清楚看出,車禍後車輛之受損程度,雖可參考車禍現場照片研判,然受限於平面視覺,僅能就外觀推估,當不若實際估價、拆裝、檢修系爭車輛受損狀況之修車廠服務人員精準。

系爭車輛左側車身、龍頭外觀拆卸前僅能從照片看出有烤漆掉落及些微凹損之情形,惟經維修廠實際估價後,發現因為車頭之零件有更換或拆裝之必要,合乎經驗法則。

本院綜合卷內證據資料,認本件估價單中所載系爭車輛之維修項目,與本件車禍有關連,原告主張尚無不合理之情事,是被告上開所辯,即非有據。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613元,於法並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613 元,於法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至原告逾上開部分之請求於法無據,不應准許,應予駁回,爰為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事件,就原告勝訴所為被告敗訴判決部分,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由被告負擔。

六、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添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林佩倫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