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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示判決筆錄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蕭文吉
邱雅鈴
被 告 陳怡眞
陳宗文
潘美秀
上列當事人間109年度中小字第2514號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9 年8 月12日上午10時20分整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林筱涵
書 記 官 張峻偉
朗讀案由。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玖仟柒佰柒拾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之要領原告主張:被告陳怡眞前就讀中華醫事科技大學時,邀同被告陳宗文、潘美秀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請就學貸款,借款額度新臺幣(下同)80萬元,並於各學期借款共計8筆。
依約應於被告陳怡眞最後教育階段學業完成日或休、退學日或教育實習期滿日或服義務兵役服役期滿日滿1年之次日起開始分96期,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
借款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 年期定期儲蓄儲金機動利率加0.15%計算。
若違約經轉列催收款,則改自轉列催收款項日起,按借款利率1.15% 加年率1 %固定計算,並加計自本金到期日起,逾期6 個月以內者,按借款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以上者,按借款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惟被告陳怡眞自民國108 年11月1 日起未依約償還本息(利息起算日為108 年10月1 日),迄今尚積欠本金79,770元,及如附表所載之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
被告陳宗文、潘美秀為連帶保證人,應與被告陳怡眞負連帶清償責任。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上開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放款借據、申請撥款通知書、利率資料、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為證。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之結果,堪信原告所陳上情為真正。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筱涵
書記官 張峻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峻偉
附表:
┌──┬─────┬──────────┬──────────┬──────┐
│編號│本 金 │利 息 起 算 日 │利 息 截 止 日 │利息計算方式│
│ │(新臺幣)│ │ │ │
├──┼─────┼──────────┼──────────┼──────┤
│ │79,770元 │108年10月1日起 │至109年2月9日止 │年息1.15% │
│ 1 │ ├──────────┼──────────┼──────┤
│ │ │109年2月10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2.15% │
└──┴─────┴──────────┴──────────┴──────┘
┌──┬─────┬──────────┬──────────┬──────┐
│編號│本 金 │違 約 金 起 算 日 │違 約 金 截 止 日 │違約金計算方│
│ │(新臺幣)│ │ │式 │
├──┼─────┼──────────┼──────────┼──────┤
│1 │79,770元 │108年11月2日起 │至109年5月1日止 │年息0.115% │
│ │ ├──────────┼──────────┼──────┤
│ │ │109年5月2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0.43%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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