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109,中小,257,2020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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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中小字第257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長瀬耕一


訴訟代理人 王一如
被 告 顏文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687元,及自民國108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6,9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嗣原告於民國109年2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將請求之金額減縮為25,687元,利息部分不變,顯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6年11月20日16時2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處時,因駕車倒車不慎、未注意後方車輛,致碰撞由原告所承保、為訴外人游凱程所有,並由訴外人游仁傑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而系爭車輛經送廠修復,修復費用計36,974元,包括鈑金拆裝費用3,604元,,零件費用33,370元,零件折舊後金額為22,083元,零件折舊加計鈑金拆裝費用合計為25,687元,原告依約逕付修車廠,屢向被告催討,不獲置理,爰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68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行車執照、保險證、游仁傑之駕駛執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照片、估價單、統一發票、汽車險賠款同意書等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調閱本件肇事資料參辦,互核相符。

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依本院調查之結果,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定有明文。

被告駕車自應注意該規定,詎被告於前揭處所倒車時,竟疏未注意車輛後方狀況,而撞擊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而依當時情況,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應注意能注意而疏於注意,確有過失至明,則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應由被告負全部之過失責任。

另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情況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況下,因被告上開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過失行為,因而發生系爭車輛遭撞擊之結果,如非被告之違規行為,則本件車禍當不致發生,系爭車輛亦不會發生上述車損之結果,益徵被告之過失駕車行為與系爭車輛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而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賠償金額,自得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代位行使訴外人即系爭車輛所有權人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三)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第213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準此,原告請求系爭車輛回復原狀所必要之修復費用,應屬適法,但其中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

本件系爭車輛支出之修復費用共36,974元,其中鈑金拆裝費用3,604元,零件費用33,370元,此有估價單、統一發票各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1至33頁)。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參照卷附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系爭車輛自106年1月出廠(按實際出廠日期不明,本院認應以15日為準),至106年11月20日事故發生日止,實際使用日數為10月又5日,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准則」第95條第6項所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

據此,系爭車輛應以使用11月計算折舊。

依該方式計算,扣除折舊額後,原告得請求之零件費用為22,083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

此外,原告又支出鈑金拆裝費用3,604元,總計原告所得向被告請求之合理修復費用為25,687元(計算式:22,083+3,604=25,687)。

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25,687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定。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給付有確定期限,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

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8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付遲延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5,687元,及自108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爭點、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分別斟酌論述,附此敘明。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呂明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廖碩薇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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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33,370×0.369×(11/12)=11,287第1年折舊後價值 33,370-11,287=22,0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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