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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中小字第2592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建明
訴訟代理人 林揚軒
被 告 周裕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8月5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柒仟柒佰零壹元及自民國一○九年四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6月22日19時43分許,無照酒後騎乘車牌號碼(下同)262-LWF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台中市南區和昌街往福南街方向行駛,行經美村路與和昌街口時,因違反號誌管制行駛,致撞及沿美村路內側車道往美村南路方向直行之由原告所承保,訴外人郭家豪所有,並由其騎乘之MRQ-2390 號之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保車),致系爭保車毀損。
被告過失撞損系爭保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茲因伊已依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被保險人修復費用共計新台幣(下同)2萬9600 元,爰依保險法第53條代位權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萬96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無照酒後騎乘262-LWF號普通重型機車,因違反號誌管制行駛,而與系爭保車發生碰撞,致系爭保車毀損。
伊公司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修復費用 2萬9600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系爭保車行車執照、汽(機)車險理賠申請書、估價單、車損照片、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為證,並經本院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調取本件汽車交通事故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調查筆錄、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現場照片及初步分析研判表查閱屬實。
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及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是堪認原告之主張,核屬真實。
四、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查本件汽車交通事故發生時,被告駕車沿和昌街往福南街方向行駛,行經美村路與和昌街口時,致撞及沿美村路內側車道往美村南路方向直行之系爭保車。
參酌,被告於警詢時陳明:「警方於107年6月22日19時59分在當場對我實施酒測,酒測值為:0.25mg/1、我喝酒後去找我媽媽住在美村路與南平路口處後就要從台中市南區和昌街由西往東直行要往大智路方向行駛到朋友家,就騎到肇事地點和昌街口與美村路口前因煞車不住闖紅燈就撞擊到了對方重機車MRQ-2390 號…」等語,且有調查筆錄及現場照片附卷可參,並經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載繪明確。
足見,被告駕車行經於本件事故發生地點有闖紅燈之違反號誌行駛之過失。
五、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復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依民法第196條規定請求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必要之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本件被告既過失不法毀損系爭保車,已如上述。
是揆諸前開規定,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以修復金額作為賠償金額,自屬有據。
又系爭保車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是依上說明,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查系爭保車送修支出修理費合計2萬9600 元,均為零件費用等情,業據原告陳明在卷,並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免用統一發票收據附卷可稽。
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再參照原告庭呈之系爭機車行車執照,其上載明該車係於106年10月出廠,直至107年6月22 日本件事故發生日止,實際使用日數約為8月又8日,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准則」第95條第8項所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月計」。
因此,系爭保車應以使用9個月期間計算折舊。
依此方式核算扣除折舊額後,得請求之零件修理費為1萬7701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是被告應賠償之修理費為1萬7701元。
六、末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甚明。
又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亦經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2908號判例闡釋甚明。
查本件原告因承保之系爭保車遭被告過失不法毀損,固已給付賠償金額 2萬9600元予被保險人,有估價單、免用統一發票收據附卷可參,但因系爭保車實際得請求賠償之修復金額僅1萬7701 元,已如前述。
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亦僅得以該等損害額為限。
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萬77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9年4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正當,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事件,就原告勝訴所為被告敗訴判決部分,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即裁判費1,000元),由被告負擔。
八、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添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佩倫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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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9,600×0.536×(9/12)=11,899第1年折舊後價值 29,600-11,899=17,7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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