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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中小字第2610號
原 告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訴訟代理人 王竹君
被 告 蕭宇晟即蕭煜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零玖佰捌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捌仟玖佰玖拾伍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5月13日與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銀行)訂定「富邦發現金卡」申請書暨約定書,約定於借款額度新台幣(下同)3萬元之範圍內得依台北銀行所發行之「富邦發現金卡」循環動用,借款期間自台北銀行核准之日起1年,如被告未於借款期間屆至30日前以書面通知終止契約,並通過台北銀行之審核同意後,視為同意續約1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利息依年利率18.25%固定計算,按日計息,如被告停止或遲延履行全部或一部債務本金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全部視為到期,並改按年利率20%計算遲延利息,詎被告自94年8月1日起即未為任何之清償,依約其債務應已視為到期,嗣後台北銀行於94年1月1日更名為台北富邦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並於95年7月17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且以公告方式知被告,被告迄至94年10月27日止,尚積欠本金28,995元、利息507元、遲延利息1,382元、手續費100元,合計為30,984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迄未清償,迭經催討無效等語,業據提出富邦發現金卡申請書暨約定書、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債權讓與證明書、民眾日報公告及貸還款交易履歷一覽表等為證,核與所述相符;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條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規定,視為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從而,原告依據現金卡契約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併於訴訟費用裁判同時,確定其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二、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蕙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于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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