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事項:
-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 貳、實體事項:
-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金讌仔駕駛之ARM-0669號小客車
-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警方資
-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
- (三)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 (四)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 (五)從而,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
-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費
-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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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中小字第2616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賴韋廷
被 告 黃碧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819元,及自109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6,5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嗣原告於民國109年7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將請求之金額減縮為3,819元,利息部分不變,顯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金讌仔駕駛之ARM-0669號小客車於108年01月26日07時52分許,行經台中市北區建興里德化街與德化街193巷口時;
訴外人黃秉淳駕駛J5Q-316號普通重型機車係支線道車未讓幹線道車先行而碰撞原告保車,而被告之E9-4055號車違規停放於巷口處阻擋兩車之視線,共同導致保車受損,案經報請台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第二分隊處理,本件被告駕車違規停車而肇事,應負過失賠償責任,原告保戶駕駛人則有未依規定減速慢行之過失,主張原告保戶部分應負百分之20之與有過失責任,訴外人黃秉淳未依規定讓車而肇事,應負百分之60之過失責任,所以本件被告黃碧足應負百分之20之過失賠償責任。
又原告承保汽車受損,經以26,576元估修,包括鈑金工資2250元、烤漆工資費用10 837元、鋁圈維修工資3500元、零件費用9989元,零件折舊後金額為2509元,零件折舊加計工資,金額合計為19096元,依照被告應負擔百分之20計算金額為3819元。
原告爰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取得代位權原告已依約理賠,屢向被告催討,仍不獲置理,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警方資料影本、估價單影本乙件、發票影本乙件、行照影本乙件等件為證。
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是依本院調查之結果,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被告違規停車阻擋兩車之視線,造成系爭車輛受損,而依當時情況,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應注意能注意而疏於注意,確有過失至明,原告保戶駕駛人則有未依規定減速慢行之過失,依本院審認結果,原告保戶部分應負百分之20之與有過失責任,訴外人黃秉淳未依規定讓車而肇事,應負百分之60之過失責任,被告黃碧足應負百分之20之過失賠償責任。
另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情況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況下,因被告上開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過失行為,因而發生系爭車輛遭撞擊之結果,如非被告之違規行為,則本件車禍當不致發生,系爭車輛亦不會發生上述車損之結果,益徵被告之過失駕車行為與系爭車輛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而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賠償金額,自得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代位行使訴外人即系爭車輛所有權人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三)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第213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準此,原告請求系爭車輛回復原狀所必要之修復費用,應屬適法,但其中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
本件系爭車輛支出之修復費用共26,576元,其中鈑金工資費用2,250元、烤漆工資費用10,837元、鋁圈維修工資3,500元、零件費用9,989元,零件折舊後金額為2,509元,零件折舊加計工資共計19,096元,依照被告應負擔百分之20計算金額為3819元。
此有估價單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4至26頁),從而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定。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給付有確定期限,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
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合法送達之翌日即109年0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付遲延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819元,及自109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呂明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廖鳳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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