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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示判決筆錄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呂承謚
林佩萱
被 告 黃美如
上列當事人間109 年度中小字第2622號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9 年8 月5 日上午10時整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林筱涵
書 記 官 張峻偉
朗讀案由。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陸仟貳佰零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六日起至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之要領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7 月間向原告申請國民現金卡使用,該國民現金卡同時具有信用卡及現金卡雙功能與雙額度,其中信用卡功能部分,依約被告得於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中心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金額,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以年息百分之19.71 為上限,如逾期繳款,全部債務即視為到期。
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至93年11月5 日止尚積欠本金新臺幣66,205元。
為此,爰依信用卡及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上開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現金卡申請書暨綜合約定書、卡戶本金利息及相關費用查詢及分期未入帳查詢、歷史帳單查詢為證。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
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及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由理由,應予准許。
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436之20。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筱涵
書記官 張峻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張峻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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