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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示判決筆錄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陳怡安
被 告 王韻珍
上列當事人間109 年度中小字第2627號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9 年8 月5 日上午10時5 分整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林筱涵
書 記 官 張峻偉
朗讀案由。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玖仟參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六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之要領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0年12月間向原告申請信用貸款,約定被告可於一定額度內使用金融卡提款或進行現金轉帳交易,貸款利率依固定利率百分之20計算,按日計息,並應於次月相當期日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自應付還本日或付息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延滯利息,倘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則自債務全部之應付還款日(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延滯利息。
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至91年2 月5 日止尚積欠本金新臺幣58,117元。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上開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現金卡信用貸款申請書、約定書及交易記錄查詢為證。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436之20。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筱涵
書記官 張峻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張峻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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