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109,中小,2638,2020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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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中小字第2638號
原 告 陳國政
被 告 洪維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270元,及自民國109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2月15日16、17時許起至同日19時許止,在臺中市大里區某工地內飲用酒類後,未待酒精消退,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車輛)上路。

嗣於同日19時30分許,行經臺中市霧峰區新厝路與乾溪防汛道路交岔路口時,因不勝酒力,不慎碰撞原告所有而靠行登記在訴外人中航交通有限公司名下,並由原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又被告經警於同日20時42分許,測得其吐氣中酒精濃度為0.88mg/L。

此外,系爭車輛經徵得原告同意後送往被告認識之修理廠修復,原告因此支出拖吊費用新臺幣(下同)1,500元,且系爭車輛自109年2月16日送修後,迄同年2月26日始修復完畢,另造成原告於前開修理期間共計10日無法營業之損失17,770元(以交通部統計處調查臺中市計程車業,每日每車營業總收入為1,777元計算,10日共計為17,770元),上開合計為19,270元,爰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害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行車執照、臺中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證明書、拖車費收據、系爭車輛受損照片8幀等影本為證,並有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13792號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

此外,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前揭主張屬實。

從而,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併於訴訟費用裁判同時,確定其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三、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士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均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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