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109,中小,2643,20200814,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中小字第2643號
原 告 黃謙宇


被 告 倪敬凱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09 年度中簡附民字第66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及自民國一○九年五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因與員工即原告生有勞資糾紛,竟心生不滿,於民國108年12月6日,在不詳地點,利用其手機設置之LINE通訊軟體,傳送:「我要處理你」、「先到你家包子店」、「把我惹毛,我不想讓你過的太爽」、「你跟Apple 住同一棟嗎?」、「我操你」、「你會很難過喔!」等語之訊息予原告,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原告,致其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安全。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對被告有勞資糾紛的執行名義,被告願按和解內容給付原告,只是不知該如何給原告錢。

對原告起訴恐嚇之事實,被告沒有補充意見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參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674號及49年台上字第929 號判例意旨),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口出上開言詞,致使原告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原告之安全之事實,業經本院以109 年度中簡字第659 號刑事判決判被告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確定,有上開判決書及本院刑事庭109年6月24日中院麟刑通109 中簡附民66字第1090053176號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3至22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6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9年度中簡字第659號刑事妨害自由案件全卷電子卷證光碟查核卷內證據無誤,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所犯恐嚇行為,侵害原告之自由權(免於恐懼之自由),原告精神上自受有痛苦(非財產上之損害),當可請求被告賠償相當之金額(即慰撫金)。

惟按慰撫金核給之標準,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參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

經查:本院審酌原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為無工作、無收入,名下有汽車一部、獎金給予、薪資所得及其他所得之經濟狀況;

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從事餐飲業,月收入約3萬多元,名下無財產之經濟狀況等情,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在卷可佐;

另衡酌被告故意行為,原告心生畏懼所受精神痛苦之程度,認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以2萬元為適當。

逾此金額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9年5月7日,見附民卷第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與上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萬元,及自109年5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本判決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無庸繳納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高士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如未繳納,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之規定,認當事人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何惠文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