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109,中小,2648,2020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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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中小字第2648號
原 告 楊展華
被 告 張明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貳佰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3月28日下午3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計程車小客車,行經臺中市西屯區港尾里中清聯絡道(近養護牌)處,因起步未注意其他車安全之過失,不慎撞擊原告所有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是原告自得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而系爭車輛經送修復後,共計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200元(均為工資),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估價單為證,且有本院依職權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調取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及照片為憑,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及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是堪認原告之主張,核屬真實。

又查,系爭事故之肇事原因,業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初步分析研判認為係被告行駛時,起步未注意其他車安全所致,原告尚未發現肇事因素,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7頁),足認本件損害之發生,應由被告負全部過失賠償責任。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且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同此意旨)。

查系爭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之過失所致,並致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受損,而原告業已支出系爭車輛上開修復費用,均如前述,原告自得依據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

而查,上開修復費用1200元,均為烤漆等工資費用,依法不生折舊問題,是系爭車輛之合理修復費用當為1200元。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等侵權行為之規定,訴請被告給付12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許惠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魏愛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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