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109,中小,2656,20200826,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中小字第2656號
原 告 趙淑伶
被 告 錢國楠


環中晶華家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炳輝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賴韋廷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5樓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000元,及被告環中晶華家具有限公司自民國109年5月14日起、被告錢國楠則自民國109年5月2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500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計算之利息。」

,嗣於本院民國109年8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變更前開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計算之利息。」

,核屬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非訴之變更或追加,依首揭法條規定,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錢國楠(下稱錢國楠)受僱於被告環中晶華家具有限公司(下稱環中公司)擔任司機,於109年3月15日15時18分許,駕駛環中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肇事車輛),沿臺中市北屯區崇德路3段1002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長生巷23-23號前交岔路口附近時時,竟將肇事車輛臨時停放在畫有紅線之路旁轉彎處,佔用該行車路線之車道,適原告駕駛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亦沿長生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上開地點欲右轉環中路1段時,因肇事車輛已佔用系爭車輛前行方向之車道,且該道路僅6米寬,系爭車輛車長2米,致原告須靠近右側方向行駛始得以順利右轉,系爭車輛右後車身因而與路旁不鏽鋼欄杆發生碰撞,並造成系爭車輛受損,經送修復後,共計支出修理費用6,000元(均塗裝費用),原告屢向錢國楠催討,錢國楠均不置理,而錢國楠為職業駕駛應知道不可以違規停車,又環中公司為被告錢國楠之雇用人,依法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錢國楠違規停車係事實,惟原告要右轉時,肇事車輛並未阻礙到原告之視線,原告縱要閃避肇事車輛亦應不會碰撞圍欄。

倘認被告錢國楠有過失要賠償,因肇事車輛係靜止車輛,被告主張應僅負3成之過失責任,即賠付1,800元等語,資為抗辯。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昇展汽車商行委修單、統一發票等影本為證,而被告錢國楠確因駕駛肇事車輛停放在臺中市○○區○○巷00000號前交岔路口附近畫有紅線禁止臨時停車之路旁,並佔用系爭車輛行車路線之車道,致原告所駕駛之系爭車輛為閃避肇事車輛而須靠右側行駛轉彎,因而與路旁不鏽鋼欄杆發生碰撞等情,亦據原告於警詢時證稱:由崇德路沿長生巷右轉長生巷,往環中路方向行駛,當時對方自小貨車AKV-3700號停在對向紅線上,我要轉彎轉不過去,擦撞路旁圍籬,與對方未發生碰撞等語,核與錢國楠於警詢時證述:由環中路沿長生巷往崇德路3段1002巷方向停在路旁,對方駕駛自小客車8138-HT撞到路邊圍籬,下車說我的自小貨車停的方式害她去撞圍籬等語相符,有卷附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在卷可憑;

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補充資料表、現場及車損照片10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稽,是本錢國楠駕駛肇事車輛違規停放在肇事地點有紅線之路旁,適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上開地點,為閃避肇事車輛,於右轉時將車身往右側靠道,系爭車輛右後車身遂與路旁不鏽鋼圍欄發生碰撞等情,均堪予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2、交岔路口、公共汽車招呼站10公尺內、消防栓、消防車出入口5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錢國楠駕駛肇事車輛臨時停車時,本應遵守上開交通規則,不得在交叉路口臨時停車,而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其他車輛之安全而在劃有紅線之交岔路口臨時停車,並佔用往來車道,嚴重妨害其他行進車輛之行車路線,致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該地點欲右轉時,為閃避肇事車輛,而將系爭車輛車身靠近右側行駛而轉彎,並因此與右後方不銹鋼圍籬發生碰撞,並導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則錢國楠上開違規停車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自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就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甚明,至被告雖辯稱肇事車輛並未阻礙到原告之視線,原告要閃肇事車輛,亦不會造成原告碰撞圍欄,且肇事車輛係靜止車輛,其應僅負3成過失責任云云,然依現場照片顯示,肇事車輛違規停放在肇事地點,且因肇事車輛係小貨車,車身已佔用車道將近半數,確已嚴重妨礙其他用路權人使用該道路前行之正常行車動線,是被告所辯,顯不可採;

此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表亦認被告就本件事故有違規停車未注意其他車輛之肇事原因,而與本院為相同之認定,堪認錢國楠前開違規行為,顯然為本件事故之肇事原因,並導致原告系爭車輛損壞,對原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此外,錢國楠於行為時為係受僱於環中公司,並在執行職務中,環中公司既為錢國楠之僱用人,依法亦應與錢國楠連帶負賠償責任甚明。

㈢、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

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而支出修理費6,000元(均係塗裝費用),有原告所提出之委修單、統一發票影本為證,已如前述,是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修復必要費用為6,000元,即屬有據。

㈣、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有在交叉路口違規臨時停車之過失,已如前述;

惟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右轉彎時,亦疏未注意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致與路旁不鏽鋼圍欄發生碰撞,而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且查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足徵錢國楠被告及系爭車輛駕駛人即原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均有過失,應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肇因分析亦為相同之認定)。

本院審酌兩造肇事原因之過失情節、程度等一切情狀,認錢國楠因在交叉路口違規臨時停車,且為靜止中車輛及系爭車輛之駕駛人即原告有行進中轉彎疏忽之情形,同為肇事之原因,本院依上開情節,認原告與錢國楠應就本件損害之發生各負50%之過失責任。

而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有須支付必要修理費用之損害6,000元,則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3,000元(計算式:6,000元×50%=3,000元)。

㈤、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著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請求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依法當應負遲延責任。

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環中公司自109年5月14日起(見本院卷第71頁);

錢國楠自109年5月25日起(見本院卷第67頁),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000元,及環中公司自109年5月14日起、錢國楠則自109年5月2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上開部分所為之請求,依法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核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法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時,爰就原告勝訴部分諭知假執行之宣告。

七、又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另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由兩造依勝敗比例分擔,命由被告連帶負擔500元,餘由原告負擔。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士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均謙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