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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中小字第2658號
原 告 博澧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生財
訴訟代理人 楊朝翔
被 告 華納物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稜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4,177元,及自民國109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5月1日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號15樓之3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使用,雙方並簽訂場地使用協議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租賃期間自108年5月1日起至109年4月30日止,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5萬元,被告應於每季1月前一次繳納當季(即3個月)之租金,並於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電費、電話費等費用均由被告負擔。
詎被告自108年8月份起即未按時繳納租金及電費,期間雖有陸續清償部分款項,惟仍無法準時繳納全部租金完畢,最終雙方協議於108年12月20日終止系爭契約,然計算至前開日期並扣除被告所繳納之押金後,被告仍積欠原告租金及電費共94,177元,履向被告催討,被告均未清償,另本件訴訟費用1,000元亦應由被告負擔,是被告共積欠原告95,177元(計算式:94,177+1,000=95,177元)未清償。
為此,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5,177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提出民事執明異議狀略謂:本件債務尚有糾葛等語在卷。
四、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積欠費用明細表、場地使用協議書、支票影本、綜合活期存款存摺影本、台中文心路郵局存證號碼第938號及台中健行路郵局存證信碼第303號存證信函、通訊軟對話畫面翻拍照片、電費明細、電費請款單、電表照片、統一發票(三聯式)、欠費明細表等件為證,被告雖以書狀陳以前詞,惟未能明確說明前開債務究有何糾葛,更未提出任何反證推翻前開證據以實其說,自難據此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前揭證據,堪認原告主張屬實。
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租金及電費共94,177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9年3月18日)起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依法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至於原告另請求本件裁判費用1,000元部分,則與本件主文第3項所示部分屬重覆之請求,依法未合,應於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本院審酌結果,核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應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併於訴訟費用裁判同時,確定其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士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均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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