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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中小字第2659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謝詠欣
上列上訴人即原告與被上訴人即被告王靚可即王潁喬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8月26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
查本件之上訴利益即上訴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1,321元,惟上訴人未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之規定,應繳納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以內如數補繳裁判費1,500元,逾期不繳上訴裁判費,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士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楊均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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