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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示判決筆錄
原 告 中山小貴族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其財
訴訟代理人 賴瓊曉
被 告 蘇雅梅
上列當事人間109 年度中小字第2668號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於中華民國109 年8 月7 日上午10時20分整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林筱涵
書 記 官 張峻偉
朗讀案由。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柒佰元,及自民國一○九年七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之要領原告主張:被告為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 號4 樓之2號(下稱系爭建物)之區分所有權人,依住戶規約之約定,被告應按期給付管理費,惟被告截至民國98年3 月21日止尚積欠管理費新臺幣(下同)2,800 元、另積欠107 年4 月至108 年12月之管理費18,900元(計算式:依102 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每月應繳管理費提高為900 元×21個月=18,900元),共計21,700元未為繳納,屢經催討,均未獲置理。
為此,爰依住戶規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上開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住戶規約、建物登記謄本、積欠管理費計算明細表、107 年1 月12日臨時會議、98年度及102 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會議紀錄為證。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
從而,原告依住戶規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1,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7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436條之20。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筱涵
書記官 張峻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張峻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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