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109,中小,2671,202008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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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中小字第2671號
原 告 朱發煜
被 告 劉晉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5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仟玖佰元及自民國一○九年五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緣被告前於民國108年5月4日、5月14日將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客小客車交其維修,費用分別為新台幣(下同)4,800元、3,100元,合計為7,900 元。

然被告迄今,仍未給付上開維修費。

履經原告催款,均未獲被告置理。

爰依兩造間之約定及民法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上開款項及法定遲延利息。

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卷附之維修出廠單影本2 紙為憑,經核與各該正本相符。

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

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料者,其材料之價額,推定為報酬之一部。

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

民法第490條、第50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交由原告維修其自用小客車,而尚有上開款項尚未給付。

則原告本於兩造間之約定及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900 元及自起訴狀繕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9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件係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2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添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佩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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