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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中小字第2682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蕭亦茜
被 告 林嘉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仟叁佰肆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九年七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肆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 規定,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兩造爭執要旨: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 年3 月27日11時許,無照駕駛原告所承保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區○○路00號前,因未依規定減速,與訴外人潘顯聰所騎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發生碰撞,潘顯聰因而受有傷害,經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及保險契約賠付潘顯聰醫療費用、就醫交通費用及看護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8,361 元。
上開費用係肇因於被告無照駕駛之過失所致,原告自得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代位行使潘顯聰對被告之請求權。
為此,爰依保險代位、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36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上開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強制汽車保險理賠計算書、強制險醫療給付費用彙整表、診斷證明書、強制險已決賠案查詢、醫療費用收據及明細、交通費用證明、看護證明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調取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談話記錄表、補充資料表、現場照片、初步分析研判表核閱屬實。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按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
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
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
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
但在交通壅塞時,應於停止線前暫停與他方雙向車輛互為禮讓,交互輪流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次按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定。
查本件車禍係發生在無號誌之交岔路口,當時被告汽車所行駛之成功路與潘顯聰機車所騎駛之成功路88巷為車道數相同,且雙方均為直行車,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可憑。
而本件車禍發生之原因,則係因潘顯聰所騎駛機車為左方車,未依規定讓被告所駕駛車輛之右方車優先通行;
另被告所駕駛車輛行經該交岔路口亦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迨雙方通過路口見到對方車輛時,均已煞避不及,是被告與潘顯聰對本件車禍之發生自均有過失。
復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駕駛汽車既有上開過失,並致潘顯聰身體受傷,因而支出醫療費用2,756 元、看護費用4,800 元及就醫交通費用805 元,依上開規定,被告自應對潘顯聰所支出之費用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
再按被保險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
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五、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或第21條之1 而駕車;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1 者,處新臺幣6000元以上1 萬200 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 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因無照駕駛汽車,而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經承保被告所駕駛汽車之原告依保險契約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賠付潘顯聰醫療費用、就醫交通費用及看護費用共計8,361 元,則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自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潘顯聰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之請求權既係代位潘顯聰而來,於原告向被告求償時,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之規定仍有其適用。
而本件車禍之發生,被告雖有未依規定減速之過失,然潘顯聰亦有未依規定讓車之過失,業如前述,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對本件車禍肇事原因之認定亦與本院之判斷相同(見本院卷第73頁),本院衡諸事故雙方對本件車禍發生之原因力及過失程度,認被告應負百分之40之過失責任,而潘顯聰應負百分之60之過失責任。
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3,344 元(計算式:8,361 ×40%=3,344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定。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債權,既經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起訴狀繕本並於109 年7 月13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1 頁),被告迄未給付,當負遲延責任。
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9 年7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344 元,及自109 年7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規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 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依兩造之勝敗比例,由被告負擔其中400 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筱涵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峻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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