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109,中小,2683,202009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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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中小字第2683號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蔡馥琳
唐婷
被 告 朱威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8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肆仟伍佰叁拾肆元,及自民國一○八年六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7,648元,及如附表各筆債權起息日(起息日係依據逾期未繳之門號最後一期帳單,載明之列帳期間最後1 日之翌日為利息起算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嗣因被告為時效抗辯,原告遂以民事準備㈡狀撤回電信費債權23,114元之請求,僅主張專案補償金債權64,534元,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4,534元,及自民國108 年6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27 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開規定。

貳、兩造爭執要旨:原告主張:被告於102 年4 月1 日向訴外人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嗣與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合併,更名為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之星公司)申請租用門號0000000000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使用,且於102 年3 月30日至訴外人台灣大哥大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哥大公司)辦理門號0000000000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使用。

詎被告未依約繳納電信費,經台灣之星公司、台灣大哥大分別於103 年1 月19日、103 年1 月19日、102 年9 月21日、102 年9 月18日終止行動服務契約,迄今尚積欠電信費23,114元,另應依約給付提前終止租約剩餘合約日曆天數除以合約期間總日曆天之專案補償金64,534元。

嗣台灣之星公司及台哥大公司已將上開電信費債權及專案補償金債權讓與原告。

為此,爰依電信服務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尚未罹逾時效之專案補償金。

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被告則以:本件原告之請求已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貳、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於102 年4 月1 日向台灣之星公司申請租用門號0000000000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使用,且於102 年3月30日至台哥大公司辦理門號0000000000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使用,嗣被告未依約繳納電信費,經台灣之星公司、台灣大哥大分別於103 年1 月19日、103 年1 月19日、102年9 月21日、102 年9 月18日終止行動服務契約,迄今尚積欠電信費23,114元;

另應依約給付提前終止租約剩餘合約日曆天數除以合約期間總日曆天之專案補償金64,534元,台灣之星公司及台灣大哥大公司並已將上開電信費債權及專案補償金債權讓與原告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經濟部函、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暨強制執行(預告)通知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服務申請書、預繳同意書、過戶申請書、續約同意書、電信費帳單、專案補貼款繳款通知書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所陳上情為真正,本院即採為判決之基礎。

按已發生之違約金並非民法第146條所稱之從權利,其請求權與原本請求權各自獨立,消滅時效亦分別起算,原本請求權雖已罹於消滅時效,已發生之違約金請求權並不因而隨同消滅(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77 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再按違約金既非定期給付之債務,與民法第126條所規定之性質不同,其時效為15年而非5 年,亦無民法第145條第2 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11 號民事裁判意旨、107 年度第3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經查,原告請求之專案補償金,係電信公司於訂約時提供專案手機,使用戶得於申辦門號時以優惠價格取得手機,但為限制用戶取得專案手機後,於短時間內隨意終止契約,或累計已繳納電信費金額不多,使電信公司所賺取之電信費低於其以低價出售或贈與之手機成本,因此受有損害,故事先約定用戶提前終止契約時,需補償一定之金額,此應屬「賠償總額預定性之違約金」,揆諸上開見解,應適用民法第125條之消滅時效。

準此,本件被告所申辦門號之服務使用契約自原債權人分別於103 年1 月19日、103 年1 月19日、102 年9 月21日、102 年9 月18日終止契約時起,至原告於109 年3 月2日聲請支付命令為止,尚未逾越15年之消滅時效。

從而,被告以時效抗辯為由,拒絕給付此部分款項,自屬無據。

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64,534元,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經原告分別於108 年1 月9 日、6 月12日寄發債權讓與暨強制執行(預告)通知函予被告,而被告係於108 年1 月10日、6 月14日收受乙情,有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在卷可按(見司促卷第20頁、第48頁),則原告請求自最後催告翌日即108 年6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綜上所述,原告依電信服務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4,534元,及自108 年6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 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筱涵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峻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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