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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中小字第2685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文龍
訴訟代理人 洪銘遠
被 告 林智盛
訴訟代理人 劉玉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8 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貳仟玖佰零陸元,及自民國一○九年三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爭執要旨: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4月6日14時55分許,騎駛車牌號碼000 -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中市大里區永隆三街與永隆路口時,因違反號誌管制,碰撞原告所承保、訴外人吳明龍所駕駛,且為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修復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52,9 06 元(含工資費用10,280元、塗裝費用42,626元),業由原告依保險契約予以理賠。
為此,爰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2,9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被告抗辯:被告確實有過失,但原告請求金額過高,被告願意賠償原告12,000元等語。
貳、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於108年4月6日14時55分許,騎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中市大里區永隆三街與永隆路口時,因違反號誌管制,碰撞原告所承保、吳明龍所駕駛,且為其所有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修復費用共計52,906元,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理賠予吳明龍等情,業據其提出汽車險賠款同意書、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電子發票、估價單、車損照片及行車執照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調取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調查紀錄表、補充資料表、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照片核閱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之2 定有明文。
其立法理由係因近代交通發達,而因動力車輛肇事致損害人之身體或財產者,日見增多,乃增定本條,凡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即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亦即以舉證責任倒置之方式,由法律推定駕駛人侵害他人之行為係出於過失,倘駕駛人欲主張免責事由,則須證明其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積極為防止損害之發生而有所作為,仍不免發生損害。
準此,被害人依民法第191條之2 規定,請求動力車輛之駕駛人賠償損害時,僅須證明其損害係因駕駛人使用該動力車輛時,侵害其權利,亦即損害之發生與駕駛人使用動力車輛之間有因果關係即可,至駕駛人於交通事故之發生,是否有過失,則不待被害人舉證。
本件被告於前揭時、地,騎駛機車碰撞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已如前述,系爭車輛受損顯然係被告使用肇事車輛時侵害其權利而發生,被告之駕駛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間,自存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上開說明,本即應推定被告之駕駛行為係有過失。
次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
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遵守燈光號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第102條第1項第1款分別規定甚明。
本件被告騎駛機車,自應注意遵守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上情,於行經前開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之交岔路口時,貿然闖紅燈,先沿永隆路往東榮路方向右轉永隆三街,再突然轉向沿永隆路往東榮路方向行駛,其機車之右前車身因此與遵守綠燈號誌沿永隆三街往爽文路方向通行經過之系爭車輛左後車身發生碰撞,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可憑,並經本院當庭勘驗車禍發生時之路口監視器錄影光碟核對無誤,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自應負完全之過失責任。
復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之利益;
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1項、第196條亦分別明定。
本件被告既因過失不法毀損系爭車輛,揆諸前開規定,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於依約賠付系爭車輛之車主後,依據保險法第53條及上開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對其因此所受之損害負賠償責任,自屬於法有據。
又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修復所需費用共計52,906元,其中工資費用為10,280元、塗裝費用為42,626元,有電子發票及估價單附卷可稽,因修復費用全為工資而無零件須予計算折舊之情形,是系爭車輛之合理修復費用應為52,906元,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修復費用即為52,906元。
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而起訴狀繕本並於109 年3 月17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85頁送達證書),被告迄未給付,當負遲延責任。
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9 年3 月18日起,按年息5 %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52,906元,及自109 年3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 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筱涵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峻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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