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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示判決筆錄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伯燿
訴訟代理人 何正偉
被 告 洪陞祐
上列當事人間109 年度中小字第2686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9 年8 月5 日上午9 時55分整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林筱涵
書 記 官 張峻偉
朗讀案由。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零玖佰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九年三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之要領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 年4 月8 日17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區○○路00號前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撞及在該處停等待轉由訴外人馮少雄所駕駛,原告所承保、且為訴外人陳麗蓉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修復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24,532元(含零件費用5,560 元、工資費用18,972元),而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業由原告依保險契約予以理賠。
為此,爰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上開零件折舊後之修復費用20,982元,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上開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汽(機)車險理賠申請書、 估價單、行車執照、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電子發票為證,並經本院向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調取本件交通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補充資料表、車損及現場照片、初步分析研判表(記載被告操作不當、馮少雄尚未發現肇事因素)核閱無誤。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是堪信原告所陳上情為真正,本院即採為判決之基礎。
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零件折舊後之修理費用20,982元(即零件費用2,010 元、工資費用18,9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3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436之20。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筱涵
書記官 張峻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張峻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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