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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中小字第2687號
原 告 劉奕均
法定代理人 劉康政
兼 訴 訟
代 理 人 呂怜儀
被 告 王惠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7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元,及自民國一○九年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壹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爭執要旨:原告主張:原告前向被告承租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號5樓A室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約定租期自民國108年9月10日起至109年9月9日止,每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5,500元,原告另於訂約時交付押租金11,000元,並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
嗣被告要求原告提前於108 年10月24日搬離系爭房屋,原告即於108 年11月10日搬離系爭房屋。
詎被告竟拒絕退還押租金11,000元。
為此,爰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被告則以:原告於承租期間屢屢帶朋友、同事至系爭房屋喧嘩吵鬧到凌晨半夜、亦未保持環境整潔,不尊重其他住戶之租屋權利,還恐嚇被告、檢舉被告之房屋違法,已對被告造成恐懼,被告僅能提前終止系爭租約,以保障其他住戶之安寧及安全。
原告既違反生活公約即視同違約,被告自得沒入押金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原告前向被告承租系爭房屋,約定租期自108 年9月10日起至109 年9 月9 日止,每月租金為5,500 元,原告另於訂約時交付押租金11,000元,並簽訂系爭租約。
嗣被告要求原告提前於108 年10月24日搬離系爭房屋,原告即於108 年11月10日搬離系爭房屋,將系爭房屋交還被告,而被告迄未退還押租金11,0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房屋租賃契約書、對話紀錄及存證信函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所陳原告上情為真正,本院即採為判決之基礎。
按系爭房屋租賃契約書第5條約定:「乙方(即原告)應於訂約時,交付甲方(即被告)新台幣壹萬壹仟元作為押租保證金,乙方如不繼續承租,甲方應於乙方遷空、交還房屋後無息退還押租保證金」。
本件兩造既於租賃期間屆滿前合意提前終止系爭租約,原告並已於108 年11月10日搬離系爭房屋,將系爭房屋交還被告,依上開約定,被告自應返還原告於訂約時所交付之押租金11,000元。
被告雖抗辯原告於承租期間違反生活公約即視同違約,被告自得沒入押租金云云。
然被告所述之生活公約並未明載在系爭房屋租賃契約書中,縱原告於承租期間確有帶朋友、同事至系爭房屋喧嘩吵鬧到凌晨半夜、且未保持環境整潔之情事,尚難認為原告有何違約之情形。
再系爭房屋租賃契約書第5條既約定被告應於原告遷空、交還房屋後無息退還押租保證金,被告亦不得以原告違約為由沒收押租金。
是原告上開所辯,洵無足採。
復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系爭租約第5條明定出租人應於承租人遷空、交還房屋後退還押租保證金,而原告於108 年11月10日即將系爭房屋返還被告,業如前述,被告於當日即應退還押租保證金,被告卻拒絕返還,當負遲延責任。
是原告請求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9 年2 月4 日起(見支付命令卷第69頁),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11,000元,及自109 年2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被告陳明願供擔保,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 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筱涵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峻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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