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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中小字第2688號
原 告 陳雋然
上列原告與本院109年度少調字第671號之被告及其法定代理人間
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規定,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亦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再按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及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及第6款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原告提本件訴訟,因兩造均為未成年人,依法應由其法定代理人(即父、母或依戶籍謄本記事欄記事之註),惟原告起訴時其起訴狀並未載明其法定代理人姓名,復未載明本件被告當事人姓名及住居所,是本件原告起訴程式即有欠缺等,經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28日以裁定,命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三日內向本院聲請閱卷,並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具狀補正:⑴有「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姓名、住居所及經原告之法定代理人簽名或蓋章,以及⑵依閱卷資料查悉本院109年度少調字第671號之被告及其法定代理人,亦即補正本件被告之真實姓名及住所【併應提出全體被告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之起訴狀正本,併依被告人數檢附起訴狀繕本數份,提出予本院,並諭知如逾期未為補正,即駁回本件訴訟。
上開裁定已於109年8月4日寄存送達原告住所地之警察機關(高雄市政府楠梓分局加昌派出所),並於109年8月14日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有送達證書1件附卷可稽。
惟原告並未依期到院聲請閱卷,且逾期迄今均未補正,有本院詢問簡答表在卷可證,依上開說明其訴自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許惠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表明抗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魏愛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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