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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中小字第2712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長瀬耕一
訴訟代理人 卓敏隆
邵安秀
莊子賢律師
被 告 許督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0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860元,及自民國109 年5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第1項原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 下同)20,643元,嗣於民國( 下同) 109 年7 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更正聲明第1項請求金額為16,861元,並經記明筆錄在卷。
本院審酌原告上開更正請求,其訴訟標的及請求之原因事實與原訴仍屬相同,僅請求金額減少而已,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非訴之變更或追加,依首揭法條規定,即無不合,應准許之。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 年3 月24日下午7 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中市西屯區市政路與朝富路口時,未注意車前狀、未注意朝富路口為紅燈即逕行右轉,因而撞及原告所承保、訴外人郭誌偉所有正於該處停等紅燈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致系爭自小客車左前保桿受損,修復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16,861元(含折舊後零件費用1,068 元、工資費用7,082 元、烤漆費用8,710 元),而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業由原告依保險契約予以理賠。
為此,爰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86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我並未與系爭自小客車發生碰撞,系爭自小客車所受損害非我所造成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系爭小客車於107 年3 月24日下午7 時30分停等紅燈時遭被告闖越紅燈時碰撞,因而支出修復費用16,860元之事實(含折舊後零件費用1,068 元、工資費用7,082 元、烤漆費用8,710 元),業據其提出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汽車理賠申請書、保單、汽車賠款同意書、行照、上立汽車公司估價單、發票為證,並經本院調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調查報告表㈠㈡、談話紀錄表、補充資料表無誤;
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被告固抗辯兩造並未發生碰撞云云。
然查,證人即訴外人郭誌偉於警詢時指稱:我於停等紅燈時經對方由我左側行駛過去右轉時擦撞到我的左前車頭等語(本院卷第61頁),另被告於警詢時亦供稱:我沿市政路外側車道右轉朝富路往龍門路方向,當時我從對方左側行駛過去然後右轉朝富路,右轉時與對方發生碰撞等語,均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59頁),則兩造就兩車確有發生碰撞之情,所為指述及供述均核屬相符;
被告固辯稱:係後座乘客腳碰撞到系爭自小客車云云。
然本案事故發生後,被告前開機車右側車身、系爭自小客車左前車頭確有損害之事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95 頁);
對照系爭小客車於本件發生後,於左前車輪上方烤漆處有點狀及條狀刮擦痕,且被告騎乘之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右側車身亦有條狀刮擦痕,而兩車刮擦痕之高度亦相當等情,則有現場照片附卷可查(本院卷第67至69頁);
又系爭自小客車維修之部位為前保方保險桿乙節,復有上立汽車公司估價單在卷可考(本院卷第197 頁);
據此,顯然與原告所主張該車停放之位置及係遭被告前開重型機車轉彎造成之情形吻合一致,則原告主張本件肇事為被告所駕駛之前開重型機車所為,應屬可信。
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中市西屯區市政路與朝富路路口,闖越紅燈時不慎撞及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自小客車,被告於其行駛車輛於該處時,對於防止兩車之碰撞,如何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乙節,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依上開說明,其自應負賠償責任。
㈢系爭小客車之受損,既係由被告騎乘前開機車所碰撞造成,與被告過失駕駛行為間,自具相當因果關係。
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㈣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然按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價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參照最高法院77年第9 次民事庭會議)。
本件被告既因過失不法毀損系爭車輛,揆諸前開規定,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於依約賠付系爭車輛之車主後,依據保險法第53條及上開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對其因此所受之損害負賠償責任,自屬於法有據。
經查:原告已依保險契約支付系爭車輛修復費用含零件費用4,851 元、工資費用7,082 元、烤漆費用8,710 元等情,有估價單附卷可稽(本院卷第39頁),而系爭車輛之修理費,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理費用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合理。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系爭車輛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 ;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查系爭車輛為103 年12月出廠,有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影本可稽(本院卷第37頁),距本件於107 年3 月24日本件車禍發生時,已使用3 年4 月,依上開說明折舊後,零件部分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1,068元(計算式如附表),加計工資費用7,082 元、烤漆費用8,710 元(工資、烤漆不生折舊問題),是系爭車輛之合理修復費用為16,860元(8710+1068+7082=16860 ),逾此範圍,尚屬無據。
四、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於109 年4 月29日寄存送達書狀,有送達證書可憑(本院卷第85頁),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
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9 年5 月10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16,860 元,及自109 年5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規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依兩造勝敗比例命負擔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航代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廖鳳美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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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4,851×0.369=1,790
第1年折舊後價值 4,851-1,790=3,061
第2年折舊值 3,061×0.369=1,130
第2年折舊後價值 3,061-1,130=1,931
第3年折舊值 1,931×0.369=713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931-713=1,218
第4年折舊值 1,218×0.369×(4/12)=150第4年折舊後價值 1,218-150=1,06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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