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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中小字第2728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潘璘婷
涂福仁
複代理人 蕭亦茜
被 告 李家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8 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伍佰陸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四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柒佰伍拾壹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於民國107 年6 月13日7 時28分許,於臺中市○○區○○路○段000 號前,因停放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下稱被告車輛)不當,致原告所承保、為訴外人葉琳珠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為閃避被告車輛而緊急煞車,復與未保持隨時可以煞停距離之訴外人李宗霖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訴外人機車)發生碰撞,造成系爭車輛受損,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又系爭車輛經送修復後,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4,065元(工資費用2,325 元、烤漆費用7,290 元、零件費用4,450 元),原告已本於保險責任賠付完畢,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求償,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0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因停放被告車輛不當,致系爭車輛為閃避被告車輛而緊急煞車,復與未保持隨時可以煞停距離之訴外人機車發生碰撞,造成系爭車輛受損,並支出修復費用14,065元,原告已本於保險責任賠付完畢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行車執照、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任意險汽車保險理賠計算書、賠償同意書為證,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檢送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酒精測定紀錄表、自首情形紀錄表、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足參;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 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㈡按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十一、於坡道不得已停車時應切實注意防止車輛滑行。
此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1款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於警詢時陳稱:「我駕駛自小貨9U-1460 卸貨區卸貨,突然自小貨往前滑行路中,我立即進去處理,對方自小客車與重機車就發生碰撞。」
等語,核與訴外人葉琳珠於警詢中陳述「我駕駛ALX-0218自小客車沿國光路二段中間車道直行,對方自小貨車突然由路邊滑出,我立即煞車,同向後方重機車追撞我後車尾。」
等語相符,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0、52頁),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處理摘要記載:A 車駕駛(9U-146 0自小貨車)由國光路二段710 號卸貨區往道路方向滑行,B 車駕駛(JPJ-789 重機車)與C 車駕駛(ALX- 0218 自小客車)皆同沿國光路二段中間車道直行;
於肇事地點C 車閃避A 車煞車停止,B 車前車頭追撞C車後車尾,B 車與C 車無飲酒,B 駕駛受傷等語,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3頁),足見被告於停車時本應注意確認其小貨車煞車狀況或有無其他機械故障情事,以避免車輛滑動發生危險,且依當時狀況,尚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以致被告車輛向前滑行進入車道,使系爭車輛緊急煞車後,遭後方未保安全距離由訴外人之機車碰撞而肇事,堪認被告具有過失甚明,且與系爭車輛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㈢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民法第196條所謂因毀損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庭會議決議闡釋甚明。
本件因被告於前揭時地駕車疏忽以致肇事,使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毀損,被告自應依上述規定對原告負賠償責任,惟系爭車輛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揆諸前揭說明,即非屬必要費用而應扣除零件折舊部分。
經查,系爭車輛支出之修復費用共14,065元,其中工資費用2,325 元、烤漆費用7,290 元、零件費用4,450 元,有估價單及電子發票證明聯為證。
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小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本件系爭車輛之原發照日期為104年1月20日,此有原告所提之汽車行車執照影本1紙可佐,至被損害之107年6月13日,使用期間計3年4個月又24日(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所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律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經以上開方式計算結果,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用為946元(計算式詳附表,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另工資費用2,325元、烤漆費用7,290元部分不生折舊問題,是系爭車輛之合理修復費用為10,561元(計算式:946+2,325+7,290=10,561)。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
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9年4月19日起,按年息5%計付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行使代位求償權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10,561元,及自109年4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行。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規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應由兩造依其勝敗之比例分擔,命由被告負擔751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蕙玟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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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4,450×0.369=1,642
第1年折舊後價值 4,450-1,642=2,808
第2年折舊值 2,808×0.369=1,036
第2年折舊後價值 2,808-1,036=1,772
第3年折舊值 1,772×0.369=654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772-654=1,118
第4年折舊值 1,118×0.369×(5/12)=172第4年折舊後價值 1,118-172=946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于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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