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109,中小,274,202003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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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中小字第274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訴訟代理人 林晋校
被 告 賴銘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陸仟叁佰柒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捌萬肆仟貳佰零叁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八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88年4月29日向原告即前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因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富邦銀行於94年1月1日合併,合併後存續法人為台北銀行,名稱變更為原告,是由原告概括繼受富邦銀行所有之權義)申請信用卡使用,約定被告可持卡消費,然倘被告未於當期繳款截止前付清最低應繳金額或遲延付款者,則應加計依約定年息百分之19.98計付之循環利息(另自104年9月1日起調整為百分之15,係因銀行法於104年2月4日新增第47條之1,規定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週年利率15%之故)。

嗣被告其後持卡消費,然未依約還款,迄至94年1月11日尚積欠新臺幣(下同)96,375元(含本金84,203元、利息與逾期違約金等)未為清償等語,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信用卡客戶滯納消費款明細資料及歷史交易大量明細資料等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

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訴請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78條及第43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裁判費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許惠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魏愛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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