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109,中小,2745,2020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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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中小字第2745號
原 告 莊勝雯
被 告 伸忠一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振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8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陳麗香因積欠原告新台幣(下同)3萬6350元及利息,經原告取得鈞院108年度司促字第10411 號確定支付命令,惟因訴外人陳麗香對於被告存有薪資債權,原告因之持上開確定支付命令(卷第21、22頁)為執行名義,聲請執行訴外人陳麗籍對於被告之薪資債權,經鈞院108 年度司執字第84939號執行程序於108年8月22日,核發108年度司執字第84939 號移轉命令(下稱系爭移轉命令),將訴外人陳麗香對被告之薪資債權移轉於原告,然原告迄今尚未取得上開薪資債權,為此請求被告給付自108年8月27日(註:即被告收受系爭移轉命令之日)以後訴外人陳麗香對被告之薪資債權計3萬8150 元(含利息)。

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8150元。

二、原告主張上開取得移轉命令之事實,業據調閱本院108 年度司執字第84939 號執行卷無訛。

然按,固然移轉命令之效力,使被移轉之債權,自執行債務人(註:指訴外人陳麗香)移轉至執行債權人(註:指原告)。

因此債務人(即陳麗香)喪失該債權之主體,執行債權人(註:即原告)即得以該債權之債權人地位行使權利,如請求清償、讓與、抵銷等,亦得提出訴訟。

移轉命令生效時,如被移轉之債權存在,於移轉債權券面額之範圍內,發生清償執行債權及執行費用之效力。

被移轉債權全部或一部不存在者,不問其自始不存在,或嗣後因抵銷等而消滅,均不生清償之效力。

移轉之債權人,得主張移轉無效,再對債務人之其他財產強制執行(並參照強制執行法第115條之1第2項)。

是以,核發移轉命令核發生效後,於被移轉債權生清償效力之範圍內,存有法定債務承擔之效力【即債務人移轉,債務人由原債務人(指陳麗香)變更為被告】,即原債權人(原告)由原陳麗香之債權人,變更成為被告之債權人,就被告而言,為債權人之變更(由陳麗香變更為原告),而屬法定債之移轉已明(民法第297條至第306條參照)。

三、經查,由被告提出卷附之訴外人陳麗香之投保資料觀之,陳麗香前於107年6月26日即自被告公司離職而未再受僱於被告公司,此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可稽,原告對於訴外人陳麗香於被告收受系爭移轉命令後尚受僱於被告公司之事實,亦無證據可資證明。

是依上(二)之說明,訴外人陳麗香對於被告公司並無薪資債權存在。

是以,原債權人即訴外人陳麗香對於被告公司即無可得請求之薪資債權可言。

則受讓該債權之原告,既繼受取得該債權,則亦未取得訴外人陳麗香對於被告之薪資債權可言(即與原債權係同一債權)。

故而,原告既未因受讓取得訴外人陳麗香對於被告公司之薪資債權,且原告亦未證明自系爭移轉命令生效後,訴外人陳麗香對於被告公司尚有薪資債權存在。

則原告本於上開移轉命令而為本件之主張,於法即有未合,自無理由,應予以駁回,爰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

四、至原告可否因之對原債務人即訴外人陳麗香主張原來之債權,即與本件之判斷無涉(強制執行法第115條之1第2項參照),末予敘明。

五、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8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添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麗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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