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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中小字第2751號
原 告 梁錦城
被 告 吳侑彰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8月2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萬伍仟捌佰參拾玖元及自民國一○九年八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4月9日22時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下同)RBV-7960號租賃小客車,暫停於台中市太平區光德路458巷接近光興路699巷之巷口,適原告駕駛其所有TDB-8196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光興路699 巷由光興路往光德路方向行駛,於系爭車輛通過光興路699 巷與光德路458巷巷口時,被告車輛自光德路458巷於紅燈時右轉而出,左前車頭撞擊系爭車輛右側車身,致系爭車輛受損,被告依法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原告送修經估價維修費用新台幣(下同)3萬2500元,且於7日之修車期間無法使用系爭車輛而受有營業損失1萬1823元,以上合計4萬4323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原告上開所受之損害。
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萬432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估價單、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系爭車輛受損照片為證,並經本院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調取本件汽車交通事故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調查紀錄表、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補充資料表、現場照片及初步分析研判表查閱屬實。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
查被告肇事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其未遵守燈光號誌,於紅燈時違規右轉,致不慎碰撞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
足徵,被告對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且應負全部之過失責任。
五、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
被告過失侵害系爭車輛,致原告所有系爭車輛受損之事實既經確定,爰就原告主張之損害分別審酌如下:
1.車輛修理費部分:
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依民法第196條規定請求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必要之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本件被告既因過失不法毀損系爭車輛,已如上述。
是揆諸前開規定,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以修復金額作為賠償金額,自屬有據。
又系爭車輛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是依上說明,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查系爭車輛送修估價修理費合計3萬2500 元,其中零件費用為1萬元、工資及烤漆費用2萬2500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之估價單附卷可稽。
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營業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及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438,復參諸卷附之補充資料表,其上載明系爭車輛係於105年12 月出廠,直至109年4月9日本件事故發生日止,實際使用日數為3年3 月26日,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准則」第95條第8項所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月計」。
因此,系爭車輛應以使用3年4個月期間計算折舊。
依此方式核算扣除折舊額後,得請求之零件修理費為1,516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再加計前揭工資及烤漆費用2萬2500 元,則被告應賠償之必要修理費合計為2萬4016元(計算方式:1,516+22,500=24,016)。
2.營業損失部分:
又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系爭車輛為營業用小客車,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而送修,修理期間為7 日,此期間原告無法營業,目前每日營業收入約為1,689元。
是原告主張其受有1萬1823元(計算方式:1,689×7=11,823)之營業損失,尚屬可採。
3.綜上,原告可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計為維修費用 2萬4016元、營業損失1萬1823元,共計3萬5839元(計算式:24,016+11,823=35,839)。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96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萬583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8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為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事件,就原告勝訴所為被告敗訴判決部分,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由被告負擔。
八、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添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王麗麗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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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0,000×0.438=4,380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0,000-4,380=5,620第2年折舊值 5,620×0.438=2,462
第2年折舊後價值 5,620-2,462=3,158
第3年折舊值 3,158×0.438=1,383
第3年折舊後價值 3,158-1,383=1,775
第4年折舊值 1,775×0.438×(4/12)=259第4年折舊後價值 1,775-259=1,5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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